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诉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余**系正阳县联**正阳县分公司工作人员,任正阳县联**正阳县分公司付寨支局负责人。2013年9月28日,被告余**找到原告让其修理正阳县联**正阳县分公司付寨支局的墙头,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方式为大包、施工价格118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余**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拒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余**邀请原告修理正阳县联**正阳县分公司付寨支局墙头,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余**系被告正阳县联**正阳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正阳县联**正阳县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欠条加盖的是公司发票章,不是行政章,对外不产生效力;工程质量应该经过验收,只有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阳县联**正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正阳县联**正阳县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三:1、2013年10月9日余**给陈*出具的欠条上的盖章系公司发票张,而非行政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2、施工未经过验收,不能确定工程质量合格;3、陈*为其施工的价值应当经过评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余**辩称,其当时是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欠条是其出具的,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没有行政章,只有发票章,陈*如约完工,工钱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余**作为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陈*达成修理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墙头的协议,并约定施工方式及施工价格,陈*按照约定完工的事实无异议。余**当时是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陈*达成修理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墙头的协议,并在陈*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款项向陈*出具欠条。该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为其修理的墙头有质量问题。余**的行为对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国联合**阳县分公司上诉称,余**给陈*出具的欠条上的盖章系公司发票张,而非行政章,施工未经过验收和评估。余**与陈*的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中国**正阳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