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非法拘禁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非法拘禁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夏**的妻子潘某某受高额利息诱惑,先后将40万元投资到孟某某开办的驻马店**贸有限公司,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孟某某未还款。夏**遂找王某某帮忙向孟某某要帐。同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夏**将孟某某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红树林”酒店,后纠集白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将孟某某带至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因公安机关未受理,王某某、白某某等人于当晚将孟某某拘禁在驿城区美食美客酒店,要求孟某某归还欠款。次日晚,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又将孟某某挟持至驿城区板桥镇向阳酒店予以控制,要求孟某某还款。同月23日19时许,孟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夏**多次到非法拘禁场所向孟某某索要欠款,并为王某某等人提供资金支持。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夏**的供述,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共犯人员判决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夏**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欠债不还具有过错,均可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夏**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夏**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使作用不当。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使作用不当,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夏**引发,夏**找讨债公司索要债务,应当能够预料到有危害行为的发生而仍为之,主观上具有概括的故意。且夏**在得知被害人被拘禁后,没有积极反对,而是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为王某某等人提供资金支持,形成共同犯罪。故夏**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出者和资金支持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