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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李**,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从2012年至2013年两年间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李**支付油款16100元,下欠16100元油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1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与罗**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一共欠原告油款32200元,其去年已经支付16100元,剩下的16100元应由被告罗**支付。

被告罗**辩称,其未与李**合伙,原告与其就没有关系,其也没去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所欠原告油款其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在开办沙场期间,其车辆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李**共欠原告加油款322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偿还加油款16100元,下余16100元被告李**以其与被告罗**合伙关系,该款应由罗**偿还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开办沙场期间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经结算被告李**欠原告油款32200元,后被告李**偿还16100元,下余16100元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161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加油款16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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