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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中山、胡**、安**、姚**、姚*甲诉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胡**、安**、姚**、姚*甲诉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薛某某受被告刘**的委托,找姚**、姚某某,为被告从事伐树工作,口头约定砍伐的树枝作为薛某某、姚**、姚某某的工钱。在砍伐第二棵杨树时,杨树突然放倒,砸伤姚某某,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亲属姚某某受被告雇佣伐树时受伤死亡,请求法院依法被告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443.95元。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唐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姚某某的家庭情况;

2.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3.证人姚**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姚**在唐河县王集乡开板厂。薛某某、姚*某和姚*乙是合伙放树关系。薛某某有两次在板厂卖树是树杆每吨520元,对刘**结账,树枝每吨230元,钱给薛某某。

4.证人姚*丁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有一天上午,薛某某、姚**、姚**和证人四人在唐河县王集乡安店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棵杨槐树,放倒后拉倒姚**的板厂卖了。当天下午,薛某某、姚**、姚**和证人给被告刘**放树,树杆钱是被告的,树枝钱属于薛某某等四人。放完树后,拉倒姚**板厂,树杆每吨520元给被告刘**。树枝钱共计450元,由于卖树时用薛某某的三轮车和姚**的八匹拖拉机拉树,姚*丁和姚**各70元,剩余的薛某某和姚**分了。姚*某死亡后,薛某某向姚*某家属赔偿3万元,姚**赔偿2.7万元,板厂老板姚**出于同情支付1万元。

5.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薛某某总共给被告刘**放过三次树。第一次是割完麦的时间,薛某某给被告刘**放树,树杆每吨520元归刘**所有,树枝归薛某某。放树后,证人和刘**搬不动,双方协议,由刘**找一个放羊人帮忙,放羊人帮忙的报酬薛某某不管。放树后拉到板厂,树枝树杆共计920元,刘**给薛某某120元。当天下午,薛某某喊姚**、姚某某、姚**又给被告刘**放两棵树,约定树杆卖钱给刘**、树枝是薛某某等人的工钱。当天晚上把树枝树杆拉到姚**板厂,树杆不知道卖多少钱,树枝大概卖了二三百元,薛某某等四人每人分有六七十元。2014年7月15日,刘**提出让薛某某给他放树,7月16日,薛某某喊姚某某、姚**,约定树杆钱归刘**,树枝钱归放树人。薛某某有油锯和三轮车,薛某某每次都提供工具;姚**有油锯和八匹拖拉机。树枝钱扣除一个车和油锯共计30元后,其余放树人均分。姚某某死亡后,薛某某赔偿3万元,姚**赔偿2.7万元。

6.证人姚*乙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姚*乙共跟着薛某某放过两次树,是薛某某喊的证人,证人获得树枝钱。第一次放树是薛某某、姚*戊、姚*丁和证人四人。卖树时被告也到板厂去了,树杆钱不知道给谁了,树枝钱薛某某拿着分了,四人每人70元,用证人的车,单独支付30元。薛某某出50元管的饭。出事后,经协商证人和薛某某每人给原告家3万元,薛某某支付3万元,证人支付了2.7万元。我们共放过多少次树记不清了,每次送树地点也不一样。以前都是看树讲价钱,我们出钱,树归我们。这次是薛某某联系的,听薛某某说是树杆每吨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薛某某看中了被告的杨树,于2014年5月23日找到被告出价每吨520元,12厘米以下的树枝当添头赠送,薛某某卖到木材加工厂每吨580元,赚取差价。薛某某自带工具、车辆,自己装运、销售。5月28日,薛某某自带工具、车辆砍伐了一棵卖于加工厂,支付被告价格为每吨520元。加工厂看到被告杨树质量好,想长期接受供应,扣押被告300元。被告不愿意,不想再卖给薛某某。当天下午,薛某某带人强行砍伐被告杨树。7月15日,薛某某两次给被告打电话,要购买杨树,被告不同意。7月16日早上,薛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说出事了。薛某某与被告之间开始是买卖关系,后薛某某未经被告同意深夜砍伐被告树木,属盗窃行为。2.被告与薛某某、姚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对姚某某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不认识受害人,受害人受雇于薛某某。被告与薛某某等人从未有过委托约定。薛某某以自己名义与木材加工厂交易,赚取卖树差价,薛某某支付被告的是约定价格。被告从未支付薛某某等人报酬。3.受害人姚某某的伤亡应由雇主薛某某承担责任。受害人姚某某和证人姚某乙受雇于薛某某,砍伐、装运受薛某某指挥,劳动报酬由薛某某从卖树差价中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放弃侵权人薛某某赔偿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薛某某支付3万元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放弃对雇主的索赔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足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反驳原告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3张,证明薛某某放树时被告不知道;

2.薛某某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不同意卖树;

3.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薛某某与被告是买卖关系,薛某某是受害人姚某某的雇主。

4.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2014年收麦后一天,证人在放羊时,看到刘**和薛某某在装树,刘**喊证人帮忙,三人装树太累,刘**说下次不这样弄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了解原告的家庭情况,同时认为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姚**的证言属实,但证人回避了受害人姚某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关系,回避了证人也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证人欠被告的钱没有捎给被告。对证据4认为,证人系受害人姚某某的叔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是给被告干活,树枝作为工钱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陈述被告联系薛某某卖树,卖树收益分配,拖欠的300元钱已给付被告,证人给被告干活,第二次放树证人获得二三十元、第一次放树板厂老板直接给被告钱,被告再给付*某某,证人与板厂无其他约定等不属实。对证据6认为证人陈述第二次放树吃饭钱是薛某某出的不属实,是板厂老板管的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不同意卖树;对埠**出所的询问笔录,薛某某没有看笔录内容,询问违反程序,笔录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底某日,薛某某与被告刘**提议,由薛某某给被告刘**放树,放树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论树,每棵树多少钱;另一种是论吨,树杆每吨520元,树枝归薛某某。双方协商约定,按照树杆每吨520元支付被告刘**。由于薛某某卖给板厂价格为每吨580元,差价每吨60元,车、锯、人各占一份,被告帮忙放树,获得每吨差价之中的15元,薛某某获得45元。两人在装车过程中搬不动,薛某某提议以后树杆以520元一吨归刘**,树枝归薛某某。当时遇到放羊人杨某某,两人协议,由刘**请杨某某帮忙,薛某某不支付杨某某报酬。两人将树放到后拉倒姚*丙板厂共卖920元,刘**将卖树款给刘**后,姚*丙支付薛某某120元。

当天下午,薛某某喊姚某乙、姚某某、姚**再次给刘**放树,共放两棵树。傍晚将树杆、树枝拉到姚**板厂,树杆按每吨52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刘**,下欠被告刘**300元,树枝共卖450元。姚某戊和姚**每人分得70元,由于放树用薛某某的油锯、三轮车,姚某乙的八匹拖拉机,两人分了剩余费310元。

2014年7月15日上午,薛某某与被告刘**协商放树事宜。7月16日早上,薛某某联系姚**、姚某某三人给刘**放树。在放第二棵树过程中,三人捡树枝时,第二棵树突然倒了,姚某某被树杆砸中,姚**被树枝砸伤。姚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

姚某某受伤死亡后,经原告家属与薛某某、姚**、姚**协商,薛某某支付原告方3万元,姚**支付2.7万,姚**支付1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薛某某、姚某某、姚**等人自2014年6月份开始,一起合伙在附近农村收购、砍伐树木后出售,树杆差价和树枝价钱参加放树人之间分配。

受害人姚某某之父姚中山,1940年11月15日生;之母胡**,1950年7月5日生;其次子*某甲,2003年11月6日生。姚中山夫妇共生育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与薛某某、姚某某、姚**是雇佣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薛某某、姚某某、姚**与被告刘*全系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全与薛某某关于放树两种方式的约定:一种是论树,每棵树多少钱;另一种是论吨,树杆每吨多少钱归树的所有者,树枝归放树人,该约定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全与薛某某协商以后一种方式作为放树的约定系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刘*全以每吨树杆520元的价格及树枝的价钱将树的所有权转移给薛某某等人,薛某某等人负责将树伐倒后,按照约定把树杆的价值支付给被告刘*全,把树枝的价值作为购买树木的利润在参与放树人之间进行分配。2014年7月16日,薛某某等人在伐树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桐柏县公安局在询问薛某某时,薛某某回答“昨天中午,我和安棚镇辛庄的村民刘*权(全)联系,去收购他在安棚镇辛庄村东面的五棵杨树,每吨我们收购的价格是520元,树枝不要钱,也归我们。……。”薛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刘*全与薛某某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农村放树的一般习惯,卖树人不负责承担伐树的义务,该义务均由买树人负责。综上,五原告要求卖树人即被告刘*全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胡**、安**、姚**、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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