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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康**与西**公司、桐**坡金矿、人**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康**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桐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银洞坡金矿)、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被告**公司承包了被告银洞坡金矿部分矿山开采任务,被告康**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成立施工队,原告顾**受雇于被告康**。2013年6月30日,被告康**接到被告银洞坡金矿停采通知后,于当天上午电话通知原告顾**停止下矿作业,而原告于当天下午在被告康**施工队所开采矿口从事井下作业时,不慎被下落的矿石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桐**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先后转至南**心医院、郑州**属医院治疗,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160089.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康**护理,所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均由被告康**垫付。被告康**为原告共垫付169789.33元。2014年3月29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之母亲周**,1942年10月9日生,其子顾**,1998年9月9日生。原告有兄妹6人。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康**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60人在被告人保寿险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26日,其中医疗保险金额40000元/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I类残疾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人。原告的伤情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中所列的残疾不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康**施工队所开采矿口从事井下作业,受被告康**支配,原告与被告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康**应该对原告受到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西**公司明知被告康**没有相应开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让被告康**施工队以其名义开采,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洞坡金矿将开采任务交给依法成立,并有相应资质的西**公司开采,本身无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康**停采通知后,仍下井作业,违法了安全操作规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康**护理,所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均由被告康**垫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康**和西**公司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部分请求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公司辩称,本案先行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才能提起诉讼,因原告与被告康**存在雇佣关系,同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康**为原告投有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寿险公司应承担原告4万元的医疗保险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在被告人保寿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寿险公司承担其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089.33元,(2)误工费55899元/年(2014年公布的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8天=16539.98元,(3)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秀枝5627.73元/年×8年×40%÷6人=3001.46元,顾**5627.73元/年×2年×40%÷2人=2251.09元,小计73055.27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50384.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2000元为宜。被告康**和被告西**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0384.58元-40000元)×80%]+1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307.66元,扣除被告康**垫付169789.33元,再赔偿原告1051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保险理赔款40000元。

二、被告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和医疗保险理赔款再赔偿原告10518.34元。

三、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桐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60元,原告负担2760元,被告康**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本案一审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条款,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应由其雇主李*承担责任。2、一审根据我与康**事后签订的合同,认定我是侵权主体错误,实际侵权主体应为郑州鸿**限公司。3、上诉人身份证上名字为李**,一审根据谐音认定为李*,与事实明显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郑州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不能再从事业务,康**与南阳市万**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康**答辩称:康**是受委托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南阳市万**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中上诉人也到庭了,对自己叫李*也是认可的,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的归责原则是否正确?2、李*的主体应否变更?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其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主体错误。

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李*在一审中签名也是李*,说明其曾用名为李*,与身份证上登记的李**并不矛盾。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李**在有关合同及事故经过的陈述材料上,签名均为李*,开庭笔录上签名也为李*,因此,可以认定李*与李**是同一人,李**曾用名为李*。

二审中,张**提供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郑州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3月15日被吊销。康**的授权虚假,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康**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与一审卷中营业执照不符。

南阳市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一审提交了签订合同时郑州鸿**限公司的资质,张**的证据不属实。营业执照即使被吊销,也不影响本案审理。

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主体灭失和资质被取消,故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他人损害和自身受到损害,两种情形,本案属于前一种情形,因此责任应由致害人的劳务接受人李*承担,原判归责规则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的身份证上名字虽为李**,但其在从事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中,均使用李*的名字,故二者是同一的,李**应对李*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李*的主体无需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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