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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奥**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奥**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翻译人员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肖某某通过交友网站与自称“特伯”的美国女子取得联系,该女子自称在美国驻非洲刚果部队服役期间认识难民营中一小女孩“萨*”,“萨*”父亲生前给“萨*”留下装有450万元美元的皮箱,让肖某某帮忙把皮箱从银行取出,事成后支付35%的酬金。同年8月27日,“贾*提丝·奥耶伯”(JUSTICEONYEABOR,简称“贾*提丝”)指使被告人柯*冒充国际刑警先后让肖某某支付箱子入境的手续费等费用,后*某某分五次往柯*提供的由被告人奥**事前用假护照办理的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人民币149.8322万元,柯*、奥**分别将款取出汇往国外,二人各得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入境时所持护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柯*、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辩解:1.他朋友与被害人之间做有生意,他为朋友帮忙取钱,目的获取提成,不属诈骗;2.他未让奥**办理假护照,也未冒充国际刑警骗取被害人钱财。辩解其无罪。

被告人柯*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前期柯*未参与编造骗局,后期也未冒充国际警察骗取被害人钱财;2.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认为柯*无罪。

被告人奥**辩解:1.他不知经手支取的57万元是诈骗赃款;2.他不认识骗钱的人和被害人,柯*让他办理假护照和银行卡帮助取钱,目的获取提成,其无诈骗故意。辩解其无罪。

被告人奥**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奥**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奥**均系沈阳体**育学院外国留学生。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肖某某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与名叫“特伯”(“Tropple”身份不详)的女子取得联系,该女自称在美国驻刚果部队服役,期间在刚果难民营认识一小女孩“萨*”,“萨*”的父亲生前给“萨*”留下装有450万元美元的皮箱,因该皮箱现在银行保管,让肖某某帮助把皮箱从银行取出,事成后支付35%的酬金,肖某某同意。同年8月27日,柯*的朋友“贾*提丝”(身份不详)指使柯*冒充国际刑警让肖某某支付箱子入境手续费等费用,后*某某分五次往柯*提供由被告人奥**事前用假护照办理的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人民币149.8322万元,柯*和奥**分别将款取出分次汇往国外,事后二人各得7万元人民币好处费。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44753元、美元5280元、港币20元、泰铢500元、卢布50元、尼日利亚奈拉1500元、马来西亚币1元和加纳币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外币发还时间为2015年2月9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柯*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2月份,他和奥**

及一个尼日利亚籍的朋友在沈阳一酒吧喝酒时,该朋友称帮非洲朋友在中国取违法的钱能得20%的提成,他和奥**商量后均认为该方法赚钱容易,还能支付在中国留学期间的开销和资助家里。后他根据“贾*提丝”的安排让奥**办理三个假护照。为方便取款和因怕被公安机关发现,三个假护照均用英文名字,分别为“尼尔森·戴维”(NELSONDAVID)、“丹**”(DANIELYOUNG)、“艾**”(ALLENMORGAN),后奥**用假护照在沈阳市办理三张银行卡,他和奥**把三个银行卡号提供给“贾*提丝”。同年8月份,“贾*提丝”称为让被骗人相信又让他冒充国际刑警给被骗人打电话,后他用13138644653号码与被害人联系,以“提货”(指装450万元美元的箱子)需要付手续费、缴纳关税等为由让被害人汇款,并把三个银行卡号发给被害人。他每次把冒充国际刑警与被害人联系的情况均告知奥**。后被害人分次往他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人民币140多万元,其中奥**在沈阳取款57万元,他在广州、深圳取款共80多万元,他和奥**通过银行分6次将款汇往“贾*提丝”在加纳和尼日利亚开设的账户上,还通过朋友转交给“贾*提丝”一笔款,事后他和奥**平均分得好处费。他被抓时从他身上搜出两张银行卡等物品,其中银行卡内的存款4万多元人民币及相应财物已退还被害人。

(2)奥**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和柯*在沈**学院是同学,在一起租房居住。2014年初,柯*称“贾*提丝”让他帮助取钱,事后可得到20%的提成,他和柯*经商量后均同意。同年二三月份,柯*根据“贾*提丝”安排让他以自己的照片办理三个英文名字的假护照,后他分别以“尼尔森·戴维”、“丹**”、“艾伦·摩根”名义办三个假护照。为了取款柯*又让他用三个假护照办理四张银行卡,他和柯*各持两张银行卡。他不知道银行卡内的钱是谁汇的,柯*让他从卡内取款,他在沈阳市两次取款共人民币57万元,后将其中的43万元分别寄往美国和加纳,余款他和柯*每人分得7万元好处费。他办的三个假护照,在案发前丢了一个。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8月中旬,他在“世纪佳缘”网站上认识一美国籍女子,网名“特伯”,中文名“沈**”。聊天中,该女子自称在美国军队服役,在非洲刚果执行任务,并在刚果难民营里认识一当地孤儿“萨*”(女),“萨*”的父亲生前在银行给“萨*”留下一皮箱,内装450万美金,但需花钱才能把装钱的皮箱转移出来。“特伯”让他帮助“萨*”把钱转移到中国交给他,事成后给他35%的酬金。为帮助“萨*”和自己得到酬金,他表示同意。后“特伯”以向法院交纳申请金、保管费等理由让他汇美金。他给“特伯”汇款后于当月27日,“特伯”又称其是受送货人的委托给他联系,并称装钱的箱子已由国际刑警运到中国北京机场,还需要向海关缴纳5.16万美元的通关手续费,后他又接到自称是国际刑警男子的电话(号码13138644653),让他汇5.16万美元,并折合人民币汇款,还给他提供一汇款账号6210810730009005274。当天,他通过河南**建行往该账户上汇人民币31.8322万元。当月29日,自称国际刑警的男子以需办理钱箱子手续“打点费”为由,让他再汇7万美元,并折合人民币汇款,后他在河**阳建行往该账户汇款人民币43万元。同年9月5日,自称国际刑警的男子打电话让他再汇人民币70万元,后他往指定6222600310015709059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8万元,往6222620310000970134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2万元。当月13日,自称国际刑警的男子又以把装钱的箱子送到驻马店为由,再次让他汇人民币5万元,他汇5万元后联系不上自称国际刑警的男子和“特伯”,他得知被骗遂报警。以上他共被骗人民币149.8322元。

3.照片

(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奥**后从二人处查获多张银行卡、手机、两张假护照,其中含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2600310015709059、6222620310000970134、6210810730009005274。

(2)指认汇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奥**被抓获后指认向加纳汇款的银行位置。

4.视听资料,即光碟十张及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证明:①公安机关调取二被告人取款时的录像;②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其中柯*明确供述其冒充国际警察与被害人电话联系。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租赁的汽车上提取的车辆交接记录单,显示柯*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38644653,印证柯*使用该手机号码实施诈骗被害人肖某某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①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租住的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家坡城小区17号楼1单元6楼3号进行了搜查,并对查获二被告人的护照、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其中,用于诈骗的三张银行卡卡号为6222600310015709059、6222620310000970134、6210810730009005274;②公安机关将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44753元、美元5280元、港币20元、泰铢500元、卢布50元、尼日利亚奈拉1500元、马来西亚币1元和加纳币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中上述外币发还时间为2015年2月9日。

7.书证

(1)汇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多次往被告人柯*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人民币149.8322万元。

(2)银行借记卡开户单,证明被告人奥**使用姓名为“丹**”的假护照在沈阳办理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620310000970134;使用姓名为“尼尔森·戴维”的假护照办理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2600310015709059,建行卡卡号6210810730009005274。印证二被告人使用上述三张银行卡骗取被告人肖某某149.8322元人民币的事实。

(3)存取款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柯*、奥**使用银行卡号为62226003100157090596222620310000970134、6210810730009005274骗取被害人汇款情况。

(4)车辆租赁交接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柯*在沈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情况,车辆交接单上留有柯*的手机号码,印证被告人柯*使用该手机号码与被害人肖某某联系,并伙同奥**对肖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柯*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情况。

(6)学生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沈阳体**育学院在校就读外国留学生。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贾*提丝”等人居住在国外,未作处理。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柯*、奥**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均系被动到案。

10.护照及外国人居留证,证明被告人柯*、奥**均系外国留学生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预谋,柯*冒充国际刑警先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信任,采取虚构装有巨额现金的箱子入境需交纳手续费、打点费等理由,骗取肖某某汇款共149.832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将款取出后,大部分款项汇往境外,并从中获取提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对柯*、奥**的犯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柯*、奥**为骗取他人钱财在作案过程中共同参与预谋,柯*还指使奥**办理假护照并开设银行账户,指使奥**取款并将赃款汇往境外,二人共同支取和支配赃款,事后平均分得好处费;奥**明知柯*在实施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柯*、奥**的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均积极参加、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奥**的作用与柯*相比相对较轻,应依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参与程度分别予以惩处。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退赔被害人,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柯*提出为朋友帮忙取钱,目的获取提成,未冒充国际刑警骗取他人钱财,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柯*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为骗钱让奥**办理假护照,并用假护照办理银行卡,还冒充国际警察给被害人打电话,后将骗取的大部分赃款取出并汇往境外,该事实有对其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并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柯*当庭虽翻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柯*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诈骗罪。故对柯*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柯*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前期柯*未参与编造骗局,后期也未冒充国际警察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柯*为骗取他人钱财与同伙共同预谋,还指使同伙办理假护照、用假护照办理银行卡、支取并支配赃款,其参与实施了主要诈骗犯罪过程,如没有柯*等人的诈骗行为,诈骗无法完成;同时,柯*冒充国际警察实施诈骗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和被害人的陈**印证,足以证明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柯*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柯*作为外国国籍人员,在其通晓汉语的情况下仍为其聘请翻译人员,充分保障其享有诉讼权利,对其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其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奥**提出不知经手支取的57万元是诈骗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柯*在侦查阶段供述为骗取他人钱财曾与其共同预谋,奥**在侦查阶段也供述柯*让其办理假护照和银行卡,后将款取出汇往境外,从中获取报酬,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奥**明知所取钱款是诈骗赃款。故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奥**提出不认识骗钱的人和被害人,柯*让他办理假护照和银行卡帮助取钱,目的获取提成,无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奥**参与预谋,办理假护照、开设银行卡,支取赃款和分得赃款,在诈骗过程中积极参与,主观故意明显,认识骗钱人及被害人与否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奥**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奥**当庭辩解其无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无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不构成坦白。此对其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奥**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奥**与同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诈骗他人钱财149.8322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案发时大部分赃款已转移境外未能追回,案发后又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柯*、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奥特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柯*、奥**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8322万元(已退还的人民币44753元、美元5280元、港币20元、泰铢500元、卢布50元、尼日利亚奈拉1500元、马来西亚币1元和加纳币10元应从中扣除)。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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