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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鼎瑞模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鼎瑞模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瑞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国、李见勇,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占于2013年4月13日入职到鼎瑞**限公司生产部,任技术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底,底薪为每月3500元;2013年8月1日,经批准,底薪调整为每月4000元。原告鼎瑞**限公司没有为被告李*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4日,原告鼎瑞**限公司以被告李*占多次缺卡缺勤、不服从管理安排,工作不认真为由,给予被告李*占除名处理。平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鼎瑞**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李*占补缴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应缴纳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鼎瑞**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45870元;3、驳回申请人李*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请求;4、驳回申请人李*占要求支付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9000元的请求;5、驳回申请人李*占要求被申请人鼎瑞**限公司支付未带薪年休假的报酬4500元的请求。”上述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为终局裁决,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被申请人鼎瑞**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驻马**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鼎瑞**限公司未与其员工即本案被告李*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李*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且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鼎瑞**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鼎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鼎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裁定认定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要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不予支持。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双倍工资和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鼎瑞**限公司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裁定认定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要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不予支持”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被上诉人李*占提供工资卡、工资表、工资异动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鼎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上诉人李*占工资变动情况,确定工资基数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李*占从知道上诉人鼎瑞**限公司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上诉人鼎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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