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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洛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李**在河南**阳公司承建的洛阳商会大厦外保温工程施工中,不慎从七楼操作台坠落摔伤。2012年9月3日,李**被送往洛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1、左肱骨干骨折;2、右手第5掌骨骨折;3、T11、L1左侧横突骨折;4、头皮撕脱伤、脑震荡;5、双膝关节损伤;6、全身多处擦挫伤;7、左上肢神经损伤;8、腹部挫伤。2012年9月9日李**出院,李**在该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6530.92元(16370.92元+门诊费160元)。2012年9月9日,李**转院郑**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术后伴神经损伤;2、右第五掌骨骨折术后;3、脑震荡伴头颅外伤;4、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半月板损伤;6、右膝韧带多发损伤;7、多发外伤伴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9日李**出院,李**在该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782.96元。2013年3月12日,李**入住郑州**心医院进行第三次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神经损伤;2、左肱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3月29日李**出院,李**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189.29元。李**在郑州**心医院共花费21632.25元(8782.96元+12189.29元+门诊费660元)。李**受伤后,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河南**阳公司出于人道承担李**在钢厂医院的治疗费用,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再一次性支付李**4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2013年6月27日,李**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河南**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8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W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为工伤。2013年5月15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413267《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为伍级伤残。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李**为七级伤残。2013年6月27日,李**与河南**阳公司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与河南**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河南**阳公司向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期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7505元。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扣除河南**阳公司已支付李**相关费用61530.92元,由河南**阳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李**停工留薪期工资、李**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3981.25元(清单附后);二、对李**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工伤事故造成李**的各项工伤费用包括李**在郑州**心医院的医疗费216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三次住院时间53天每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停工留薪工资29054元(按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29054元计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75.17元(按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收入29054元/年计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34元(按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02元(按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36个月)。2、河南**阳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3、李**在洛钢**医院的住院花费河南**阳公司已支付,且河南**阳公司另行支付李**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未与河南**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李**要求解除与河南**阳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是河南**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河南**阳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故河南**阳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向李**支付相应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撤销,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经河南省**委员会再次鉴定,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李**2012年9月3日受伤后就未再向河南**阳公司提供劳动。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李**在庭审中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没有做出书面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实行同工同酬,该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河南**阳公司应当支付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29054元(按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29054元计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南**阳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对李**进行赔偿,所以应当向李**支付因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适当的交通费。李**入住洛钢**医院的医疗费河南**阳公司已支付,入住郑州**心医院的医疗费为21632.25元,三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李**劳动仲裁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李**应支付河南**阳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75.17元(按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收入29054元/年计13个月)。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因河南**阳公司应支付李**停工留薪工资至2013年9月,故河南**阳公司应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34元(按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02元(按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36个月)。因李**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33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100398元,故按照李**的诉求支持。李**要求河南**阳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求因李**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李**要求河南**阳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自行在药店买药的费用,不予支持。李**安装矫形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河南安信达**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共计173015.42元(已扣除河南安信达**第一分公司支付给李**的45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安信达**第一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安信达**第一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是我公司临时雇佣到工地干活的,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与我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法院各项计算标准不是偏高,而是偏低。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该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认定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河南**阳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河南**阳公司认为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因该公司未提出具体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安**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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