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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1月1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2710.2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嵩县县城建设路与永安街交叉口时,将步行的张**撞倒致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嵩县**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3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829.87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相关药物;3、出院两周后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张**自2013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嵩县君临快捷宾馆工作,月工资额为2000元。因事故受伤,工资已停发。原告张**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女仝嘉鑫,生于2014年5月13日,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董**C×××××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借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被告董**向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驾驶,自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李**作为车辆的肇事者,应当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829.87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36天)×1人=2502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6天,(2000元÷30天)×196天=1306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720元;5、营养费36天×10元=360元;5、伤残赔偿金共计124300.2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子(15726.12元×17年)×20%÷2人=2673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829.87元、护理费2502元、误工费130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816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32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伤残赔偿金4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作出,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和质证的权利,该鉴定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被上诉人张**的伤情以及《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张**的伤残等级错误,应该对被上诉人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客观公正地确定赔偿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该鉴定是嵩县交警队依职权委托鉴定的,不是答辩人自行委托的,并无不当;2、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项目并没有超过鉴定范围;3、鉴定材料真实可靠;4、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程序或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或不符合规定的地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李**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嵩县县城建设路与永安路交叉口时,将步行的张**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所受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提出张**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张**单方委托、其结论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张**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依职权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受伤后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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