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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占国与中国邮政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占*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占*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被告中国**汝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丰需、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占国诉称,2013年8月15日,我接到一女子电话,称我女儿在洛阳因男女同宿被公安机关抓获,让我汇款5000元救女儿出来,我情急之下没有辨别女儿的声音,根据对方提供的户名叫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通过庙下**蓄点给他汇去了5000元。对方收到钱后称钱不够,又让我分两次各汇去5000元。钱汇去后就感觉不对,急忙给女儿打电话联系,女儿说没有此事,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我赶紧到庙**出所报案。经公安调查,该案嫌疑人开户名是张**,登记证件名称为中国人民**总队武警警官证。警官证号为08712529,通过公安网络查询,无法找到该人。后通过查询,我汇的款还在被告处,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及从存款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政**阳县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原告所诉如果属实,该款项应由司法部门依据法律规定退赃给原告,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于占国接到一女子电话,声称原告女儿在洛阳市因男女同宿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求原告汇款5000元。原告于占国情急之下没有辨别女的声音,依据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张**,账号为6210984930005552739,开户行为中国邮政**民路支行的的账户汇款5000元。对方收到钱后称钱不够,原告于占国通过汝州市庙下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网点分两次又向该账户共回去10000元,共向该账户汇款15000元。事后,原告于占国发现不对联系其女儿,发觉上当受骗,当即向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报案。**出所调查取证,用户名为“张**”的银行卡,登记证件名称为:中国人民**总队武警警官证,证件号码为:08712529。随即,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对该银行卡上的存款予以冻结。至庭审结束,公安机关仍未找到“张**”具体下落。“张**”亦未到银行或公安机关对存款的冻结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占国向被告中国邮政**县分公司户名为张**的账户内汇入1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向户名为“张**”的账户内汇款的原因是基于“张**”设计的骗局,原告为了避免自己的女儿受到错误的追究而通过被告向户名为张**的账户内汇款,汇款后,原告发现受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查认为“张**”的户籍信息不存在,故原告汇款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汇款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关于该笔汇款的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邮政**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汇入被告处的账号为:6210984930005552739,户名为“张**”名下的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邮政**阳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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