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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炭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王**、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龙炭素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上诉人段**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荥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为王**、马**。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炭素产品,机械加工。2012年经案外人马**介绍,段**向荥阳市**有限公司供应生产炭素用煤炭(小香渣),双方就煤炭质量及价格仅有口头约定。此后,段**陆续向腾**公司供应煤炭,荥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马**、马**在段**供货后给段**出具相应收条。段**现持有收到条共15张、显示供应煤炭总数为555.82吨(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欠条1张,金额为90000元。荥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段**煤款200000元。此后,段**向荥阳市**有限公司讨要货款时,腾**公司以段**供应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段**依约向荥阳市**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后,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荥阳市**有限公司系段**供应煤炭的实际使用者,王**、马**分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股东,虽给段**出具有收到条及欠条,但二者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荥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行为后果。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段**亦无权主张由腾**公司、王**、马**连带支付货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未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段**、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亦未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酌定煤炭价格为900元/吨。段**向腾**公司供应煤炭555.82吨,总价款应为500238元,腾**公司另有9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综上,腾**公司应支付段**货款共计590238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段**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腾**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对段**的违约。段**主张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荥阳市**有限公司虽提出段**供应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双方买卖的货物系大宗煤炭,系种类物,段**明确否认存放于腾**公司场地内的煤炭为其供应,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批煤炭为段**所供及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腾**公司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荥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五十九万零二百三十八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段**负担1112元,荥阳市**有限公司负担9702元。

上诉人诉称

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马**签字的19吨煤炭系其个人行为,对我公司不构成债务责任。马**在我公司是技术人员,没有收货的权利,他无权代表我公司收货。所以段**提供的马**收货的单证,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2014年12月28日我公司支付段**煤款20万元,一审判决应予以扣除。我方诉称的555.82吨供货发生在2014年12月之前。2014年12月28日,我公司交给段**煤款20万元,段**收款时错将28日写成22日,经我公司纠正,段**将写错的时间进行更改,所以收条上的“28日”是段**自己亲笔改写的。三、一审判决将555.82吨煤炭按900元/吨计算,并让我公司全部付款是损害我公司利益的错误判决。段**供货时,双方协定段**供应煤炭必须为优质煤,价格800元/吨,结款必须有增值税发票。段**前两次供应的煤炭质量没有问题,后来供煤杂质太多,经过电话沟通,双方协定降价为500元/吨。四、我公司留存段**的220吨煤炭不应向段**支付货款。我公司使用段**的残质煤后,造成我公司产品质量下降,双方协定无条件退货,由段**即速将煤炭运回,我单位现存的220吨煤炭是退货之煤,不应向段**付款。综上,段**提供的555.82吨煤炭,其中220吨是约定的退货不应计付。前20吨的价格是800元/吨,计款16000元,另315.82价格为500元/吨,计款157910元。原欠款90000元,我公司共应给付段**货款263910元,扣减已付的200000元,我公司仅欠段**6391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一、马**系公司员工,其行为应由腾**公司承担。马**不仅是单位的技术人员,更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对双方的交易习惯非常了解。按照常理,马**只有在得到王**授意下才会向我方出具货物收条。二、腾**公司要求扣除20万元煤炭款和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我方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出具的20万元《收到条》,经鉴定其中的落款日期“2012.12.28号”处的“8”是由“2”改写形成。一审中,在我方提出申请鉴定前,腾**公司始终不承认该证据有改动痕迹,鉴定结论出来后,其又称是我方改写的。该证据是腾**公司提供的,其应当对单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腾**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该落款日期如何改写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三、我方向腾**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当腾**公司收到货物给我方出具收条时,就应当认定对我方提供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每天消耗大量的煤炭,当时不仅有我方为其供应煤炭。如果我方提供的煤炭不符合生产需要,或者存在瑕疵,腾**公司应该立即要求我方停止供货或者无条件退货。事实是在我方提起诉讼之前,腾**公司并未要求退货,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场地内存放的货物系我方供应。所以,我方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腾**公司所称的协议退货一事根本不存在。根据证人证言和腾**公司的入库单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煤炭价格为1100元/吨左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系腾**公司员工,其向段**向出具货物收条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腾**公司承担,腾**公司提出马**出具货物收条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段**向腾**公司出具了20万元《收到条》,该《收到条》由腾**公司持用,《收到条》落款日期“2012.12.28号”处的“8”是由“2”改写形成,腾**公司主张系段**改写,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段**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腾**公司收到货物并向段**出具收条,应当视为其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腾**公司主张段**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3元,由荥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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