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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吴**、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吴**、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及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吴**与常小立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年初,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煤炭规格为二五块(煤炭直径为2-5cm),单价为每吨700元。原告在沁阳市北关煤炭市场向被告交货,运费被告自己承担。2013年5月21日至6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供应煤炭222.34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炭款,尚欠85390元未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煤炭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煤款8539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常小立辩称其与吴**是朋友关系,并没有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欠条是吴**自己打条并签字,常小立在场,常小立的签字仅是作为证明人,证明吴**欠原告的煤炭款。宋**与吴**之间的具体生意来往常小立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常小立是否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沁阳市北关煤炭市场过磅单5份;3、沁阳**委会证明,徐某某、李*某系水北关居委会委派到沁阳市北关煤炭市场的工作人员;4、徐某某、李*某证人证言两份;5、被告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2-5证明原告在沁阳市北关煤炭市场向二被告供应交付煤炭222.34吨,累计金额155590,部分结算后,下欠货款85390元;6、宋**与常小立之间的短信记录2份(2013.5.18-2013.10.13、2013.10.15)。短信上的“二哥”就是常小立;7、宋**与吴**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2014年5月6日);证据6-7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其二人应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5390元。

被告吴**、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小立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从未见过这些过磅单,并不清楚原告与吴**之间的生意来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真实性,称并不认识这两个证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吴**欠原告的钱,自己仅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对证据6-7有异议,仅能证明常小立与吴**认识,与吴**之间的短信来往是帮原告宋**催要欠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因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五份过磅单被告常小立有异议,上面的:“小立欠、老吴欠”均为原告单方标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4因证人徐某某、李**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7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常小立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宋**煤炭款捌万伍仟叁百玖拾(¥85390)今欠人吴**证明人常小立2013.12.11”。2015年3月11日,原告据该欠条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剩余煤款8539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小立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常小立仅为证明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小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煤炭款8539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3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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