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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卢**等与沁阳市沁**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沁**寺村民委员会(下称接马寺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李**、卢**、李**、卢**、李**、李*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接马寺村委支付其2013年和2015年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共计328200元。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接马寺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接马寺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席**、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卢**、李**、卢**系家庭成员关系,原籍河南省新安县,系黄河小浪底移民户。根据国家对黄河小浪底移民安置政策,1999年7月原告家被集体安置到温县新仓头村(实际未到该村生活)。1999年6月22日,经亲戚介绍,被告接马寺村委与李**(李**)等四户小浪底移民十七口人(包括原告李**、卢**、李**、卢**)签订接收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沁**村民委员会乙方李**李**周**、李**,经村两委班子和各组组长共同研究,同意四个组分别接收新安县李**4口人、李**5口人、周**3口人、李**5口人共计17口人为接马寺村民。具体条件如下:一、今年秋收后每人暂调整耕地一亩。一组李**4口人4亩地;二组李**5口人5亩地;三组周**3口人3亩地;四组李**5口人5亩地,共计17亩地。二、每人收入户费5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交款40000元,作为预定金,其余45000元待秋收后种上麦全部交清。三、以上入户人员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统筹提留以及村里的公益事业按村组要求负担。四、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世代生效。甲方签字支书鲍成立、主任范**、会计郑**、妇联主任王**、治安民调主任郭治安、一组组长魏晨新、二组组长张*、三组组长白新、四组组长张**;乙方签字李**、李**、周**、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时任的村支书、主任、会计、妇联主任、治安民调主任、一组组长、二组组长、三组组长、四组组长以及原告的代表李**等四户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在协议中,李**签订的是五口人入户,但实际李**家是三口人,另外是李**两口人,后李**两口人未来被告村入户,由周**两口人(周**和周**)顶替李**两口人入户被告村第二村民小组。被告收取了周**两口人的入户费和宅基地使用费。根据协议原告李**一户四口人即李**、卢**、李**、卢**成为被告的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199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宅基地费1500元,后原告交入户费20000元。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为原告一家调整四亩耕地耕种。之后原告在被告为其划拨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生活至今。2003年原告家得到国家对小浪底库区移民的搬迁等补助费用每人400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李**、卢**夫妇婚生李*甲,2009年5月26日在被告村入户。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卢**夫妇婚生李*乙,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村入户。2013年,被告村一组耕地(包括原告家的四亩耕地)全部被国家征用,被告为一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4000元,未给除原告李*乙外的五原告发放。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贴公告载明:“接马寺1、2、3、4组全体村民:经村两委及小组长会议研究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4月30号,需要办理户口的村民,过期入户的一律不能享受此次分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本村张贴接马寺一组分款告示载明:“……4、分款总人口203人独生子女户8户,合计209.5人,平均每人分款3.4700万元。实际总分款726.9650万元”。在被告公布的一组分款人员榜中,没有六原告的名字。六原告未得到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该院,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让全体村民(除原告等五户移民外)对“关于接马寺村李**等享受村民待遇的民意测验”表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村民除原告等五户移民未参加外其余均不同意给六原告等移民户分征地补偿款、不同意移民全额分款。诉讼中,该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现在村里为入户的十七个移民每人只预留20000元征地补偿款,余款已经分配给其他村民,现被告全村仅余留100.08亩耕地作为开发用地待开发。另查明,原告李**、卢**、李**现在每人每年在水利部门领取600元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之间关于集体成员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纠纷,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接收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该协议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的村委会成员以及各小组长签名确认,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入户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以及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在协议中,李**签订的是五口人入户,但实际李**家是三口人,另外是两口人李**家的两口人,后李**两口人未来被告村入户,由周**两口人(周**和周**)顶替李**两口人入户被告村第二村民小组,从被告收取了周**两口人的入户费和宅基地使用费的事实说明,被告认可了顶替的两口人入户的事实,总的入户人数并没有变化,因此,协议不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二、关于入户协议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该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被告所谓的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第三、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多年,被告也未提出撤销或解除该协议,原告也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该院认为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3、关于六原告是否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如何分得、应分得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用造成土地的流失而取得,应归集体所有。本案中,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当归被告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根据原、被告接收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入户人员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原告李**、卢**、李**、卢**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告李**、李*乙作为原告李**、卢**的婚生子女,直接出生在被告村,也同样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因原告李*乙于2015年出生,只能享受2015年的村民待遇。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分配数额及计算标准:2013年被告村给第一村民小组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4000元,五原告应分得120000元;2015年被告村给第一村民小组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34700元,六原告应分得208200元;六原告两次共计应分得328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国家对移民安置中给予了原告土地安置补助,原告不应当再享有被告的土地补偿利益,该院认为,原告享受的该待遇是国家对移民的补助,不影响原告在被告村应该享有的村民待遇,且原告在入户被告村时,原告也交纳了入户费和宅基地使用费等其他入户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原告家从1999年到现在已经16年之久,期间被告及其他村民从未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因此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村民对原告是否应该享有村民待遇的表决是在事隔16年后且是在分配方案公布后,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所为,无论是实体和程序均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对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确认协议是否有效,该院对该事后表决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沁阳**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李**、卢**、李**、卢**、李**、李*乙2013年和2015年两次(其中原告李*乙只享有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2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被告接马寺村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接马寺村委上诉称,1、本案实际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没有对接马寺村集体财产拥有过所有权,也没有以集体成员的身份参与过村内重大事项的研究表决,其不具有接马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将补偿款分配给被上诉人,势必影响到其他村民的利益。双方签订的“接受被上诉人为村民”的协议无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六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地被征收,应当得到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2、自从双方签订“入户协议”后,被上诉人在接马寺村居住、耕种、生活了16年之久,上诉人及其村民从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已成为接马寺村合法的村民,具有接马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方应否享有该村村民待遇。2、本案是否属民事受案范围。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的意见分别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引起的纠纷,此纠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关于被上诉方应否享有接马寺村村民待遇的问题:原审关于对双方于1999年6月22日签订的“入户协议”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方作为接马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与接马寺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依法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接马寺村委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上诉人接马寺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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