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常玉凤、高**、冯**、冯**、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高**、冯**、冯**、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常**、高**、冯**、冯**、冯**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原告垫付购货款、推销业务费用等1952593.27元,损30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裁定。常**、高**、冯**、冯**、冯**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与上诉人常**、冯**、冯**、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主张的垫付购货款、推销业务费等费用,实为冯**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应得的报酬。对于此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法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原告常**,高**、冯**、冯**、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821元,退还给原告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玉凤、高**、冯**、冯**、冯**上诉称:原告亲属冯**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关系。双方只是代理关系,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是冯**的工资或劳动报酬,而是垫资购买被告之外货物的费用和销售被告货物的差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结算确定,该债务关系由人民法院处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新**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耐火材料公司答辩称:耐火材料公司与冯**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管理关系,双方系劳动关系。冯**受耐火材料厂制定的《销售制度及业务结算办法》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实为冯**的业务提成,即冯**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系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冯**与耐火材料厂的业务提成没有最终结算,对此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当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综上,冯**与耐火材料厂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裁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耐火材料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冯**也不认可和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冯**不受耐火材料厂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耐火材料厂也未向冯**发放除了业务提成之外的任何工资报酬,也未曾缴纳过任何社保统筹,冯**与耐火材料厂之间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冯**与耐火材料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性质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