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内蒙古合伙承包工程,后产生纠纷,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31万元的欠条,承诺一星期内付清。2015年7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20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31万元人民币,7月8日付20万元,尚欠11万元未还的事实;二、被告吴**于2016年1月5日诉丁**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欠原告11万元人民币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双方在散伙时未结清合伙时剩余的欠款,不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的,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材料(在双方合伙期间经原告之手经办、购置的小铲车涉及的发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以及大吊车的发票、合格证以及焊机、等离子切割机,二保焊机的发票及说明书)导致散伙款未及时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由于原告的不履行相关材料的义务,阻挡被告的继续施工,给被告造成了相应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另行提起了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施工工地科右中旗公安局代钦塔拉派出所对丁**的一组讯问笔录(盖有骑缝章的复印件)第三页第八行,证明原告经手购置了本案争议的相关设备并持有相关票据;二、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原告所主张欠款没有支付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散伙时相关设备的票据、说明书等资料造成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内蒙古合伙承包工程,后产生纠纷,双方结算后,原告将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作价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前期投资(包括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作价)、收益及原告领的工人的工资等共计31万元,并于2015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31万元的欠条,原告于当日退出合伙。2015年7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20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1万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结清合伙时剩余的欠款,不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的,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设备的票据等材料,导致散伙款未及时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已经退伙,原、被告合伙终止,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债务,对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债务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债务1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