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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甲与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甲诉被告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女儿,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曹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其中每年1月31日前支付3万,6月1日前支付2万,不按约定支付逾期10日后,将双倍支付。2013年被告履行了义务,但2014年仅支付了27000元,2015年仅支付了25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抚养费48000元(其中2014年欠23000元;2015年欠25000元),并按照2013年1月16日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承诺每年给原告5万元的抚养费,当时工资收入较高,且一个人生活。后来工资收入明显下降,加上又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一子,爱人没有工资收入,全家仅靠被告一人工资生活。仍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应按被告调整后的工资收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出生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出生日期为2004年8月12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1月16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曹某某生活,未成年期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其中每年1月31日前支付3万元,6月1日前支付2万元,不按约定支付逾期10日后,被告将双倍支付;第三组证据,被告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任职之后,年收入(税后)35.6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及协议本身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就特定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抚养的处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双方特定的身份情况而进行;对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没有原件,没有具体的个十百位的数额,不具合理性,即使该数据真实,也并不影响到对原告抚养费的支付,因原告所得到的抚养费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支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12月被告各月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在2012年各月的平均收入为近2万元,2013年各月的平均收入不是1.5万元,2014年各月的平均收入不是8000元,2015年仅为6000元,在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调整为2000元;第二组证据,无业证明,证明被告配偶王*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第三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配偶王*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隋**,尚年幼需要其母王*在家照料不能外出打工;第四组证据,被告单位的文件及网页切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单位效益不佳,收入明显下降且可能长期存在;第五组证据,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500元,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在不同的收入情况下,合理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样的明细表谁都可以制作,如果证明自己的收入应当将工资表或工资存折的银行流水提供给法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核,王*与被告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出生医学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内部文件,来源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收到3500元和1000元的抚养费,没有收到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婚生女,于2004年8月12日出生,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曹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隋*甲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6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不按约定支付逾期10日后,将双倍支付。协议对其他方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2013年度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2014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7000元,2015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5000元,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3500元,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被告近三年的年工资收入2013年为173725.05元,2014年为86806.46元,2015年为73068.67元。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11200.06元。原告要求被告仍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以收入明显降低,按调整后的工资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每年支付抚养费5万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当时被告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是基于被告当时的工资收入状况而确定的,2014年3月份被告工资逐渐下调,到2015年10月年工资收入为73068.67元,仍然按每年5万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显然不符合实际。因此,按照被告调整后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用已经超出了其承受能力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和2015年所欠的抚养费问题,根据被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和其已支付的抚养费用,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乙于判决生效后,每年向原告隋*甲(2004年8月12日出生)支付抚养费27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隋*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1日支付27800元,依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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