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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喻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两被告共同经营砖厂,张**向原告借款22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0日还款,担保人为张*,证明人为方义虎,双方口头约定二分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张**家催要欠款,张**均逃避不见,原告去找保证人张*催要,张*也躲避不见,原告前后共花费交通费3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2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交通费用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方义虎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借款经过。

被告张**未出庭答辩、质证。

被告张**出庭私人答辩、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与他人合伙在安徽省阜南县方集镇开砖厂。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以经营为由经方*虎介绍,在原告家中向原告王**借款22000元整,由张**侄女张*作为担保人,方*虎作为见证人,同时立借条:”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贰万贰仟元正借钱人张**借钱地洪河桥镇节流村**西队王**家8月15-20日还钱到期不付款随时起诉担保人:张*证明人:方*虎2011.8.12号”。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张**及张*催要欠款,均未果。

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庭审笔录、方义虎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22000元,立有借条,并有方义虎证实,本院确认。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本院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应当归还欠原告款22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因被告在约定还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应当与张**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要欠款时产生交通费用30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欠款22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张*与被告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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