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霍*利用担任息**医院耗材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息**医院医疗器械采购业务中收受信阳康*(后更名为康某)医疗**公司业务员王*甲给予的回扣款34000元,在医疗器械销售、入库手续办理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是耗材库保管员,从事的是劳务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构不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霍*利用担任息**医院耗材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息**医院医疗器械采购业务中收受信阳康*(后更名为康某)医疗**公司业务员王*甲给予的回扣款34000元,并在医疗器械销售、入库手续办理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退交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甲证明:2009年10月,康健**限公司经理王*乙让我负责销售业务,在**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中,我按销售额3%给霍*回扣,2010年下半年按5%给霍*回扣,直到2012年元月,共给霍*回扣款4万元到4.5万元。医院需要器械时霍*给我公司打电话,发票和付款单、入库单都需霍*转上去。

2、证人王**证明:2009年下半年息**医院销售业务交给王*甲,10月份我给霍*商定按销售额的3%给他回扣,给回扣事由王*甲负责。后提高到5%,2012年初停止给霍*回扣。

3、息**医院采购清单。

4、被告人霍*任职证明。

5、息**医院组织机构代码:机构类型属事业法人。

6、退赃收据。

7、发破案经过。

8、被告人霍*供述:从2008年开始,骨科器材供应商王**、王**开始与我们医院发生业务往来,需要我办理入库手续,然后我把每月手续汇总转入医院财务部门,才能结算货款。王**找到我说:业务中多照顾他,多用他们钢板,结算时给我些回扣。之后,王**有时一月来一次,有时两月来一次,到办公室给回扣款。截止2012年,王**共给我送34000元。我在医院设备科,如需要钢板,医生写申请单子给我们科室,我再根据单子选择哪公司钢板,打电话让该公司送货。我在订购医疗器械过程中,订购王**公司提供钢板多些,对他们照顾多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是耗材库保管员,从事的是劳务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构不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霍*是息**医院耗材库保管员,在实际工作中负责通知供货商供货、为器械办理入库、提供结算凭证系从事公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属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受贿所得赃款34000元予以没收(赃款现暂扣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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