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陶某某、王*在其承包的固始县三河尖乡周郢村乔某某家做防水、粉刷外墙,陶某某在五楼楼顶准备粉刷外墙时,因滑板皮带断裂且未系安全绳从五楼楼顶摔下,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4日王*某经三**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与被害方调解,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王*、王*甲证言;3.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已赔偿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陶某某、王*在其承包的固始县三河尖乡周郢村乔某某家做防水、粉刷外墙,陶某某在五楼楼顶准备粉刷外墙时,因滑板皮带断裂且未系安全绳从五楼楼顶摔下,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4日王*某经三**派出所传唤,主动到派出所与被害方调解,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方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9日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起诉书,抓获经过,证人乔某某、王*、王*甲证言,被害人王*乙陈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抢救记录,陶某某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房屋防水、外墙粉刷承建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