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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韩**因与被申请人任如秀、任如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因与被申请人任如秀、任如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07年江新洲因打架致人伤残,被网上立案通缉。其本人无身份证,并带走申请人韩**的银行卡,申请人韩**对江新洲与任**、任**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前是不知晓的,直到任**、任**找申请人要房时,申请人才知道。事后申请人对房屋买卖行为是不追认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韩**应属知悉并已实际接受了两原告的履行”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该买卖的房屋是非法建筑物,一无用地手续二无准建手续,在私买私卖过程中还有权属争议,至今仍在诉讼中,且在对外出售时未取得房屋销售资质,属小产权房非法销售行为。在非法销售时又未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和权属有争议的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不得转让及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申请人带着两个未满十八周岁孩子与公婆一起生活,无其它居住地方。请求法院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任如秀、任**提交意见称:(一)从申请人韩**在原一审诉前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看,申请人韩**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对双方履行本案房屋合同的具体情况是完全知悉并实际掌控的。她不仅了解答辩人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和各自应承担的付款数额,而且对双方从第一笔到最后一笔给付、收取房款的确定数额十分清楚,且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共收到二答辩人已履行的60万元房款中的42万元(银行转账)。以上事实已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在申请人再次以不明知、不追认、不同意转让等理由申请再审,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二)本案诉争的房屋建设用地属固始县城市规划区内非农建设用地,该地块无论几经转手,其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没有改变。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土地利用、报建规划手续即便不完善,完全可以通过原报建人韩**补交罚款等程序解决。申请人将其手续不完善的自建房屋以合同的形式转让给被申请人,其行为虽然与我国相关法律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不符,但并未违背我国法律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一)江**与任**、任如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3月1日,韩**与江**离婚的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合同签订是在韩**与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卷宗材料显示,韩**在2012年4月10日的诉前调解笔录和2012年6月18日的开庭笔录中对签订合同的时间、份数,任**、任如发所买房屋的位置、价款等情况清楚明了,并且认可已收到任如发、任**交付房屋价款共60万元。在已交付的房款中,有三次共向韩**银行卡转帐或存入现金42万元,且均是在韩**与江**离婚前完成。韩**申请再审称,2007年江**因打架致人伤残,被网上立案通缉。其本人无身份证,并带走申请人韩**的银行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上述事实。因此,原审未采信申请人韩**对房屋买卖不知情的辩称,认定韩**应属知情,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在固始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属集体土地,后被政府依法征用,因此,诉争房屋不属于小产权房。韩**称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有权属争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内容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引起合同无效的的后果。申请人建房时未办理用地、规划、准建等相关手续,房屋建成后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屋建设及房地产行政管理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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