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赵**为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现金陆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后尽快归还,分期分批归还,每月归还伍*元整。赵**以此主张赵**欠其借款,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赵**在其二人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又主张两人的合伙事宜已处理完毕,两人之间不存在纠纷,并为此提供2013年11月14日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14日有赵**与赵**合资建氧气加工厂一事,今日全说清,今日起与赵**无关,所有合同解除,手续作废,钱物两清。两人在此证明条中签名。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赵**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其为赵**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述为欠赵**现金,并对欠款的数额、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予以了明确的表述,该欠条可以证明赵**欠赵**现金未付的事实,赵**、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应当清偿债务。赵**提供的证据只是双方对于合伙纠纷的处理,与本案不具关系性,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起给付利息,但双方关于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该院审判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赵**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赵**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与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定性错误。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存在借贷行为,证据上也应该明确表明是借条或者有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欠条是因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在不能及时清结时出具的。本案中赵**持有的欠条没有任何借贷的意思,原审认定为借贷定性错误。二、赵**故意隐瞒退伙清算的事实,导致原审做出错误判决。在本案审理之前,赵**曾经以合伙退伙款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赵**所称的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清算,赵**退出合伙,赵**应支付赵**现金6万元…”,赵**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就是本案中的欠条。同一张欠条,在上一个案件中是退伙款,在本案中就成了借款,存在虚假。三、赵**持有的欠条是与赵**合伙经营退伙时清算所得,且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5月份,赵**与赵**经协商开始共同经营制氧生意。合伙经营半年左右,因产生分歧,赵**提出退伙,经清算,原合伙期间添置的设备等留下作价给赵**,赵**支付给赵**退伙款6万元,因当时赵**没有现款退还,就向赵**出具了2013年10月11日的欠条。此后,赵**反悔,认为付款期限有点长,又提出将留下的设备拉走,为此双方再次进行了清算,并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证明条一份,证明双方合同解除,手续作废,钱物两清。赵**持有的欠条已经失效,赵**再持有已失效的凭据主张权利,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10月11日,赵**为赵**书写欠条一份,是赵**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合伙经营加工销售厂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属共同债权债务,与个人债权债务没有直接关系。3、双方解除合伙经营时于2013年11月14日所打的证明上“所有合同解除,手续作废,钱物两清”明显是赵**出于个人目的后来加上去的。况且该证明条中没有文字显示原6万元欠条作废或赵**要求收回原欠条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庭审中,赵**向法庭提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此前赵**持有与本案相同的欠条以退伙款为由起诉,现在又以借款起诉不能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民事诉状显示原告为赵**,被告为赵**,赵**以其退出合伙,双方经清算后,赵**为其出具6万元欠条一直未还为由,请求判令赵**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后赵**撤诉。

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裁定书和诉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由于赵**缺乏法律知识,经过咨询认为起诉理由不当,因此提出撤诉,赵**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赵**起诉的6万元与合伙有关。

经法庭询问,赵**认可2014年所起诉案件中的欠条与本案中的欠条是同一份,赵**和赵**均称双方的合伙清算完毕后已没有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主张赵**向其借款6万元未偿还,其提交的债权凭据是赵**出具的“欠条”。赵**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抗辩称该“欠条”是双方在合伙清算时所出具的退伙款,并且经双方再次清算后已经抵偿完毕。为此,赵**提交了2014年赵**持同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和裁定书,诉状中显示赵**是以退伙款为由向赵**主张债权,对于为何起诉理由前后不一,赵**对此解释为缺乏法律知识。由于赵**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仅以所持有的“欠条”主张与赵**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