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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料有限公司与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钱继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继增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订购氧化铝材料,双方沟通一致后,以原告出纳闫松涛的名义向被告工商银行卡上汇入预付款27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氧化铝6.888吨,折款18184.32元,其余款项881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没有供货,也没有退还。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其占有资金时间计算至付清之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8815.68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闫松涛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中国铝**河南分公司产品提货单一份;4、2013年7月26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订购氧化铝,并通过闫**在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27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供货6.888吨,价值18184.32元,剩余款项8815.68元被告既没有供货,也没有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没有按照预付款提供足额货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供货部分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合同履行的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继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料有限公司8815.6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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