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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于2015年4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赔偿原告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647.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韩**驾驶豫A47216号货车在平陌镇崔**农村工地内时,与原告田**在工地内发生纠纷,致原告田**受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田**在新**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用8747.3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足拇趾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19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未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交通事故的第三方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747.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每日30元和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后为1500元和5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后,为3900元(取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47.3元。本案中,被告韩**未提供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47.3元,考虑到被告韩**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田**受伤这一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8元(取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146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11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致伤的原因,也没有查明所涉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辩称: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就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合其受伤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韩**驾驶机动车辆致田**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未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交通事故的第三方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未提供豫A47216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所有人,其作为该车辆管理人、驾驶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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