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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光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高**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67000元,双方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将借款交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高**清偿借款本金667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十个月利息款1501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利息款5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2.借款凭证(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中健未到庭质证。

被告高**辩称,2004-2005年我与张**合伙在新疆修路,因资金周转通过固始**业银行的吴**用款60余万元未还,后因找不到合伙人张**。经吴**担保,我从担保公司陈**处借钱把贷款还上,才产生该笔借款。我现在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法庭提供一份还款承诺书,对于欠陈**的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还款40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履行承诺,可通过法院解决。被告高**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高**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担保人吴**介绍向原告陈**借款667000元,双方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67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05日至2014年12月0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还息方式按月计息、付息,及保证责任条款等。”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9月05日,并由合同出借人陈**、借款人高**、保证人吴**签字盖指印。被告高**收到借款后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由借款人高**、保证人吴**签字盖指印。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陈**诉称催款过程中,被告高**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0‰,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款50000元,被告高**未予答辩。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667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且被告高**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告陈**与被告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款经固始法院转交。(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1元,申请费383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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