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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杜某某、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周德品、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三人在固始县红苏路纳加网吧门口,将殷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3610元蒙*王牌踏板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桂某某、杜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桂某某、杜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德品的辩护意见是:桂某某一只眼睛视网膜脱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有立功表现,许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犯罪的提议人,已返还财物,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经预谋,由桂某某提议,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进三人在固始县红苏路纳加网吧门口,将殷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蒙德王牌踏板样式两辆摩托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3610元。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殷*。

2015年9月28日8时许,许某某被抓获。当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许某某的带领下,将杜某某抓获;当日10时许在公安民警安排下,许*用QQ将桂坤约到固始县新车站候车大厅,桂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供述,被害人殷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书证证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桂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某有坦白情节,赃物退归失主,系初犯;被告人许某某不是共同盗窃的提议人,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赃物退归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仟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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