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系张**的父亲,张**生前为河南**院大四学生,2014年4月初被告张**在固始县陈**广场”绿园小夜曲”歌吧认识张**,在以后的交往中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1月11日张**发现自己怀了被告张**的孩子。张**与张**的不正当关系被张**的亲戚发现,尤其是张**得知张**怀孕后,张**为了保全自己,将责任推卸给张**,张**承受不住来自张**的压力于2014年11月11日晚跳水自杀。张**自杀后张**为了掩盖真相,盗走张**全部遗物并非法处置,张**的行为给张**的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且张**与张**的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张**死亡的直接原因,张**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拒不承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723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个人基本信息情况。2、打捞尸体费用收条。3、公安机关对于证人刘*、冷*、郭*及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死亡的事实、张**与被告关系及张**收到被告信息后,因恐惧而自杀的情况。4、张**手机聊天信息记录及张**在装饰公司实习的视频记录,证明张**与被告形影不离。5、张**在八至十一月的手机通话记录及采信记录,证明张**与被告联系频繁,并非简单的朋友关系。6、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与死者张**在交往中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初,被告在绿园小夜曲歌吧认识张**,在知悉她没有生活费才偶尔来歌吧上班后,就给予她少许经济帮助近3000元,并再三劝她”赶快回学校去上学,不能学坏。”二、被告与张**的交往是正常的,双方的关系也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张**与张**不正当关系被张**亲戚发现、张**发现自己怀了被告张**孩子”的事实。三、张**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告诉被告她在学校谈过两个男朋友,并与他们发生过性关系。在歌吧里她和两个男的开房发生过性关系,显然张**的个人生活不是很检点。张**跳水自杀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张**承受不住被告的压力跳水自杀,事实依据错误。四、被告对张**跳水自杀的事实毫不知情,被告为了不引起自己家人的误解,将张**的东西拉走丢了,不存在盗走张**遗物的事实。综上,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都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女儿名为张**,2014年4月,张**在固始县陈**广场”绿园小夜曲”歌吧上班时认识了被告张**,之后双方频繁接触,期间被告张**为张**购买了一部手机,并给付了少许生活费用。2014年11月2日,张**同案外人冷*在湖畔春天一期合租房屋居住,租房和搬家期间都有被告张**陪同。2014年11月11日张**在固始县秀水公园跳水自杀,被告张**得知张**自杀的消息后,将张**租住房屋内的所有遗物带走并丢掉,后又拾回送至张**父母家门口。庭审时,原告主张,张**与被告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生前怀有被告的孩子,被告为了摆脱张**,发短息威胁她,导致张**精神压力过大自杀身亡。被告张**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否认其与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其生前怀有被告的孩子一事,亦不认可张**的死亡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张**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认定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构成要件。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及案外人冷*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张**在张**生前与其来往较为密切,双方在感情上有超出正常男女交往的范围,被告张**有自己的家庭,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和忠诚的法律义务,对社会和各自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而与第三人产生不正当的感情,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原告主张被告冒用其妻子的名义给张**发的信息内容中含有恐吓威胁的成份,导致张**承受不住精神压力跳水自杀,故而要求赔偿,纵观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被告张**给张**发送的短信内容反映不出其对张**进行了威胁、恐吓,也不足以导致原告诉称的”使张**产生极大的恐惧”。张**的死亡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系自己跳水自杀所致,张**死亡时已满24周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理性处理感情问题,对于张**的家庭背景有一定的了解,对其与被告张**的交往有辨知是非的能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对于张**意图自杀的事情提前并不知晓,也没有在现场目睹张**自杀,不能判断张**的行为与张**跳水自杀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在张**死亡前对其实施了侵害身体或其他人身权利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张**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723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70元(缓交),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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