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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阳支公司与德**司、人寿财**支公司、龙**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被上诉人中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被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23时50分,原告豫R99531驾驶员王**驾驶登记在该公司的豫R99531重型货车行至南阳市**妇婴医院门前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被告龙**司驾驶员李**驾驶的豫RT1263号小型轿车,事故车侧翻在文化路中间隔离花坛内,造成两车受损、隔离花坛内树状花草及部分花坛构筑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依法按简易程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并主持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王**承担两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王**承担两车的拖车停车费用;3、王**承担文化路隔离花坛的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依照上述调解协议,原告德**司负责将受损的豫R99531号货车豫RT1263小轿车拖至被告人寿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先行支付豫R99531号货车修理费13850元,施救停车费2720元;支付豫RT1263号小轿车修理费15464元,施救停车费1050元,支付南阳**管理局花坛隔离带树状花草赔偿款33004.5元。已实际支付3300元。另查明,豫RT1263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豫R99531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31.26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车施救费发票、赔偿明细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条款中并未以交通事故责任对保险责任限额予以分项规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保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仅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原告德**司请求被告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1、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情况,对于南阳**管理局的财产赔偿3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平均分担,即16500元。2、对于原告德**司的财产损失16570元,应由中华**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因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307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被告中国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

上诉人诉称

中华**阳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在调解协议中承担两车辆的全部损失及隔离花坛的损失费用,因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应按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2、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德**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均为法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审对诉讼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龙**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阳支公司上诉称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而在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中华**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原审对诉讼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阳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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