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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敬身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敬身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敬身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敬身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登记车牌照为豫R17712号。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购买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万,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20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郝**驾驶豫R17712号车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北侧八里岔标志牌东26米处与前方行人王**发生碰撞,紧接着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燕**驾驶的豫RA911L白色奇瑞牌轿车又与倒在车道内的王**发生碾压,造成王**当场死亡、豫R17712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事故责任人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52.5万元,郝**承担32.5万元,燕**承担20万元,郝**承担的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行车证;3、经营合同;4、原告司机驾驶证;5、保险公司注册信息;6、保险单(交强险);7、保险单(商业险);8、另一方司机行车证、司机驾驶证、身份证;9、报案记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保险责任。

第二组:1、责任认定书;2、死者身份证、尸检报告、户口本证明;3、调解书、赔偿凭证;4、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造成人员死亡,公安机关主持赔偿已调解兑现,该赔偿款系原告实际赔付。

第三组:1、死者亲属的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2、死者生前工作单位证明两份;3、死者打工工资表3份;4、交通费票据。5、内乡**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被抚养人情况,死者生前系合同制职工身份,死者生前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市。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中的死者工资表有异议,需提供死者生前六个月内的工资表,原告仅提供三个月,也未提供劳务合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郝敬身购买奥铃牌中型箱式货车一辆,该车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登记车牌号为豫R17712。2014年10月31日原告郝敬身为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购买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和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郝**驾驶豫R17712号车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北侧八里岔标志牌东26米处时,与前方的行人王**发生碰撞,紧接着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燕**驾驶的豫RA911L白色奇瑞牌轿车又与倒在车道内的王**发生碾压,造成王**当场死亡、豫R17712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D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事故责任人郝**和燕**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52.5万元,其中,郝**承担32.5万元,燕**承担20万元。另查明,郝**应承担的赔偿款全部由原告郝敬身实际支付给王**的家属。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出生于1970年4月5日,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赤眉镇朱陈村陈*94号,为农业家庭户口。王**的母亲张**出生于1937年5月10日。张**子女有王**和王**两人。1995年4月,王**与张**结婚,女儿王**2002年2月28日生,儿子王**2006年4月1日生。王**自1987年10月起在河**集团一分公司参加工作,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005年企业改制后离开了河**集团,档案存放在南阳**绍中心,居住在南阳市**天工集团一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25000元后,对原告的合理赔付,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金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南阳市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付,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元;2、丧葬费,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丧葬费为37958元÷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9090.84元:(1)王**的母亲张**,出生于1937年5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户籍为农业户口,有子女两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故其生活费为5627.73×5÷2=14069元;(2)王**的女儿王**,出生于2002年2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12周岁,户籍为农业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生活费为(18-12)×5627.73÷2=16883.19元;(3)王**的儿子王**,出生于2006年4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8周岁,户籍为农业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生活费为(18-8)×5627.73÷2=28138.65元;4、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死者王**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28030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扣除事故车辆两车豫RA911L号车、豫R17712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余王**损失528030-220000=308030元按事故责任(豫R17712的驾驶人郝**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的损失由豫R17712驾驶人和车主郝敬身承担70%即308030元×70%=215621元,因郝敬身已经支付死者王**家属325000元,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郝敬身3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郝敬身支付保险金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5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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