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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乘坐夏某某驾驶的豫SM4789轿车,由固始城关回杨集乡,喻某某驾驶轿车跟随其后。经过固始县洪埠乡双沟村五支渠埂时,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轿车与王某某驾驶轿车会车,造成道路拥堵。夏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开阔处,薛某某下车查看堵车情况,后薛某某与徐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薛某某遂将徐某某从轿车内拉出并进行殴打,在将徐某某拉出轿车的过程中,学某某将轿车左前玻璃掰碎。此后,徐某某打电话给其哥许*,许*赶到现场,喻某某也赶到现场,因许*用手机拍摄夏某某驾驶轿车的号牌,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薛某某、夏某某、喻某某三人共同对许*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某、许*二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乘坐夏某某驾驶的豫SM4789轿车,由固始城关回杨集乡,喻某某驾驶轿车跟随其后。经过固始县洪埠乡双沟村五支渠埂时,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轿车与王某某驾驶轿车会车,造成道路拥堵。夏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开阔处,薛某某下车查看堵车情况时与徐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薛某某遂将徐某某从轿车内拉出并进行殴打,在将徐某某拉出轿车的过程中,学某某将轿车左前玻璃掰碎。之后,徐某某打电话给其哥许*,许*赶到现场,此时喻某某也赶到现场,因许*用手机拍摄夏某某驾驶轿车的号牌,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薛某某、夏某某、喻某某三人共同对许*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某、许*二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徐某某、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徐某某、许*陈述、证人夏某某、喻某某、孙某某、王**、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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