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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信阳博**限公司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信阳博**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公司及第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公司委托张**全权办理其公司的相关事宜,2014年10月25日,张**代表信**公司与原告吕*达成《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长租客户退车约定》各一份,按照约定,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北汽E150汽车出租给原告吕*使用,租期一年,原告吕*支付保证金6.5万元;信**公司承诺提供给原告的车辆行驶所有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付清全部保证金,被告也于当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部保证金,但被告将汽车提供给原告后,至今拒不提供汽车上路行驶所需的各种合法手续,致使原告租赁的汽车闲置在家,无法上路行驶。原告认为被告只获取合同利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吕*与被告达成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长租客户退车约定》;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吕*轿车押金款6.5万元;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其使用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期间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既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提供任何车辆,更没有收到被答辩人一分钱,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二、答辩人从未授权张**与吕*签订所谓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三、本案可能涉嫌诈骗,建议法庭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人张**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公司委托第三人张**全权办理其公司的相关事宜。2014年10月25日,张**代表信**公司与原告吕*达成《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长租客户退车约定》各一份,该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加盖印章,按照约定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北汽E150汽车出租给原告吕*使用,租期一年,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吕*支付保证金6.5万元;信**公司承诺提供给原告的车辆行驶所有手续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汇至第三人张**账户保证金6.5万元,被告**公司同日给原告出具收到6.5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被告将汽车交给原告后,同时给原告提供了车辆上路临时手续。临时手续到期后,因被告无法提供车辆行驶正式手续,导致原告租用车辆上路行驶时受到交警部门处罚,目前该租用车辆存放在原告处无法上路行驶。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在信阳日报上刊登了该公司印章于2014年5月10日丢失声明,并言明在印章丢失期间所发生的业务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原告将车辆押金6.5万元已交与被告,被告公司给原告开具有加盖印章的收据,且被告同时给第三人张**出具授权委托书,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其从未对第三人张**进行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抗辩其公司公章已于2014年5月10作废,印章丢失期间所发生的业务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的丢失印章声明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车辆行驶手续,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长租客户退车约定》和要求被告退还轿车押金款6.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其使用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吕*与被告信阳博**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信阳博**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车辆押金6.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信阳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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