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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尚**、原审被告王**、朱**、赵**、李**、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尚**、原审被告王**、朱**、赵**、李**、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朱**、赵**、李**、郑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尚**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王**并作为朱**的委托代理人和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赵**,出借人(乙方)尚**;第一担保人赵**、李**,第二担保人王**、朱*须;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于2013年5月25日向甲方提供,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该项借款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位于新密市东大街南侧外贸局家属楼一层门市房抵押,产权证号014110,面积33.08平方米,所有权人名称赵**;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到期不能如期还款,甲方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按借款总额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赵**(签名),乙方尚**(签名),第一担保人赵**、李**(签名),第二担保人王**、朱*须(签名),并加盖新密**材料厂公章。当日,被告赵**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间2013年5月25日,今有赵**借到尚**现金贰拾万元。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此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人需按日支付此借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人知悉本担保的责任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为本借款担保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赵**;第一担保人:赵**、李**;第二担保人王**、朱*须,并加盖新密**材料厂公章。附:借款人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行)本人同意将此借款转入王**农行账号6228***014,(第二行)工行张**。(备注:下划线部分被划掉)(第三、四行)本人愿意将此借款转入张**工行卡6222***887,赵**,2013.5.25日”。2013年5月26日,朱**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710向被告赵**账(卡)号6228***178转款200000元。当日,被告赵**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812账号向被告王**6228***014账号转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出具的借条及朱**向被告赵**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被告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朱**、赵**、李**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朱**、赵**、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加盖的是新密**材料厂的印章,且该厂已办理企业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主张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份,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王**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被告赵**、王**、朱**、赵**作为成年人,明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和借据中借款人处均为空白,仍签名确认,且未向该院提交借款人不是尚**的相关证据,同时,朱**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和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均系代理原告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被告赵**、王**、朱**、赵**辩称尚**不是借款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据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张**在中**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上,但原告的代理人直接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被告赵**在中**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上,并未对被告造成实质性损害,对被告赵**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出具借条收到借款后具有自由支配权,其辩称收到借款后即按朱**的要求将款转给被告王**,其不欠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朱**、赵**、李**对被告赵**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在“出借人”处添加姓名的方式,变造证据,取得名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款,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当即转给了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约定利息及支付过高,应当依法减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全利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2013年5月2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由原审被告提供担保为答辩人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2013年5月26日答辩人通过朱**向被答辩人提供了20万元借款,答辩人与被答辨人民间借款关系成立生效。以上事实有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朱**向被答辩人转款凭证为证。2、对于借款事实经过,答辨人已向法院陈述清楚,与证据吻合,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答辩人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只能是赵**:1、赵**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及登记电话号码,同时借款时持房产证,将房产信息书写在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七条第一款的行为,表明其借款欲以自己房产为借款提供房产担保,愿意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意思表示;2、被答辩人赵**2013年5月26日的确收到20万元款项,这与其为答辩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完美印证,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3、本案中答辩人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没有向答辩人出具借款手续,被答辩人所称王**是借款人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其打算在自己出具借款合同和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免除责任,同时导致答辩人没有证据向王**主张债权的说法是荒唐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债务人的确定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无关。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朱**、郑州**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王**和朱**是朋友,想借他的钱,朱**是王**的丈夫,一直是朱**与朱**协商的借款事宜,后因为朱**要求王**方提供担保,加上利息的问题也没有谈妥,就没有借。后来由于王**方急用钱,便再次找到朱**,由赵**作为担保人,因为王**用的是赵**的房子作为担保,朱**便要求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之借款人处书写赵**的名字,保证人处书写的王**的名字以及其他几位担保人的名字,但事实上王**才是实际借款人,赵**是担保人。当时王**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后,出借人处无人签名。直到尚**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债权人起诉王**时,才知道尚**这个人,王**和尚**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

赵**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王**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农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2013年6月7日王**支付给朱**70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3.5%的标准支付的20万本金的利息。

尚**发表质证意见称,账号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确定转账的性质,王**当庭陈述其与朱**之间还存在一笔30万元的资金往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中约定赵**支付利息的利率为3%,王**按3.5%支付利息不合常理。

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实际的借款人为王**,出借人为朱**。与被上诉人无关。

赵**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王**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记账单记载,2013年6月7日王**的7000元的转账,不显示收款人银行卡号及姓名;显示为朱**银行卡号的两笔转款,均发生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之前,且王**认可和朱**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6月7日王**的7000元的转账是转给朱**,亦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向赵**转款行为系受尚**委托,支付的借款和收取的利息,均系代理行为,尚**对此予以认可;当事人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应当认定债权凭证持有人对该凭证系合法、善意占有,债权凭证持有人即为实际债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实际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本案中尚**以其持有的债权凭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在债权凭证上添加自己姓名的行为,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尚**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且赵**实际收到了200000元借款,故原审判决赵**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赵**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实际偿还利息的数额。综上所述,赵**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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