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异议8号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石彩红诉岳应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异议人陈**于2013年与孟**经协商,以130000元购买登记在岳应理名下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东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该房产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岳应理,岳应理与李**签订售房合同书,出售该房产,后李**将该房产出售给孟**),并将房款支付给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房产7年。岳应理口头告知陈**一年内办出房产证,然后给陈**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一直推托,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认为,前述房产是其合法取得的财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双方买卖行为的成立,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岳应理与李**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约定岳应理将位于周楼街西侧(原周楼二组)的商品房东门楼6层东户(65平方米)以60000元出售给李**,李**于当日先付房款55000元,剩余5000元给证交款。李**付清购房款之日起,岳应理协助办理有关房产证手续。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收到条和证明条,给证收回。2、岳应理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购房款共伍万伍**正,下余共伍**正到8月22日全交”。3、岳应理和李**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证明,内容为:”李**于2008年购置位于周楼街西区岳应理东门**户房产一处,房价六万元,于当年结清房款五万五千元,由于一直未见到房产证,下欠五千元作为担保金,见证结清所有欠款,无其他经济纠纷”。4、李**与孟**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李**将位于周楼街西侧(原周楼二组)的商品房东门楼6层东户(65平方米)以150000元出售给孟**平,孟**于当日先付房款145000元,剩余5000元给证交款。李**付清购房款之日起,岳应理协助办理有关房产证手续。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5、孟**与陈**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将其在周楼街西侧(原周楼二组)房产(65平方米),以160000元出售给陈**,房款一次性付清。6、水费票据2张,电费票据5张,污水处理费票据1张。7、证人李**证言,证明其2008年从岳应理处购买房产,岳应理一直说房产证没办出来。后来李**将房产转卖给孟**,孟**有将房产卖给陈**。李**和岳应理的合同是2013年证明条以后签订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张**、石**诉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石**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岳**承担。判决生效后,岳**未履行其义务,张**、石**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程序中,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岳**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东单元6层东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801031505号)。

另查明,岳应理于2008年5月12日领取前述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三份合同及证明、收款条未经合同当事人出庭认可,申请执行人也未予认可,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和支付购房款事实。异议人明知孟**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仍然声称购买了该房产,是对相关交易风险的自愿负担,也是其所主张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之一,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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