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吴彩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A0VB29小型轿车,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购车协议,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车款,被告吴**将车辆、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当时将车辆开走,双方约定随后一同去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在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后,再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推脱,不配合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完成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8日原告冯**与被告吴**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车号为豫A0VB29的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2、2014年6月18日被告吴**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收到原告冯**支付1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将车辆交付原告冯**后,该车已经车管部门现场核查的事实。4、车号为豫A0VB29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原件已核对无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在车辆交付时,随车将该车的行驶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5、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冯**与被告吴**签订购车协议,被告吴**将其名下的豫A0VB29一汽轿车以1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随即支付了10万元车款,被告将车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双方约定随后一同去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在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后,联系被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托,不予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配合原告完成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该车辆,当事人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完成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配合原告冯**将豫A0VB29车辆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