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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西*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西*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一案,杜**于2014年12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钱西*立即归还其欠款60000元,并支付欠款6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西*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铲车给被告干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铲车款陆万元正,从9月份开始每月还壹万,如石子厂不干,卖全部还清。该欠条仅显示8月17日,没有具体的年份。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条不显示具体的年份,关于欠条的出具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因该欠条系被告出具,且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欠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对被告所称的该欠条系2008年左右出具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还原告55000元左右,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西*偿还原告杜**欠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欠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钱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西*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诉事实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欠条是上诉人书写的,但该欠条是在“2008年”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在上诉人处以钱**的名义干活的,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在2009年至2010年之间,上诉人也没有在2013年8月17日与被上诉人进行算帐,根据2009年6月22日新密市政府下发的新密市采石场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新密市的所有采石场当时均被新密市政府一刀切的全部关闭,被上诉人应负首先的举证责任,而不应转嫁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述隐瞒事实真相,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论欠条是2009年或是2013年所出,但时至今日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上诉人不诚信造成的,欠条是上诉人所出,因未注明年份造成了本案的争议,这也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利用证据的瑕疵,企图赖掉应承担的债务,欠条时间的确认,仅是影响请求权,并不影响实体权利,在对本案中欠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西*欠被上诉人杜**6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已偿还了55000元左右,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该欠条仅显示8月17日,不显示具体年份,而该欠条又是上诉人出具的,所以,原审认定应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故上诉人钱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钱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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