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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新密支行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新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密支行)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商银行新密支行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京**司、正**司依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87222.2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京**司、正**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工商银行新密支行分别与京**司、正**司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郑**新密借字第008号)和《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郑**新密保字第008号)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正**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5日,工商银行新密支行分别与京**司、正**司之间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郑**新密借字第014号)及《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郑**新密保字第014号)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工商银行新密支行按照约定向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380万元,2014年5月28日第一笔贷款200万元到期后,京**司没有按时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两笔共计380万元的贷款利息,保证人正**司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京**司、正**司违反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支行与京**司、正**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司签订有保证合同,因此对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京**司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郑工银新密借字第008号)有涂改痕迹,合同中书写的部分存在横线和斜竖线的差别,合同系两次形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经过审查该份合同,认为笔迹干净整洁,形式合法有效,故对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京**司所提出的实际执行的7.8%的基准利率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院经过审查,借款合同3.1(2)中明确约定了基准利率是按照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确定的,实际执行的7.8%的基准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在借款借据上已明确标注贷款利率7.8%,京**司在借据上签章表明对此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密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罚息87222.22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7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京**司与工商银行新密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京**司是认可的,但是,对于罚息的约定,合同中明显是由铅笔先填写有一次,后又以钢笔书写形成,明显是两次形成的。对于罚息部分的约定,京**司认为有涂改。根据中**银行对逾期还款罚息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一50%,因此,在不能明确确认工商银行新密支行写为50%的前提下,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按低限认定。如果按上浮30%计算罚息,则合理的罚息应为17444.44元,原审判决的让京**司承担29074.07元,明显是多判决京**司承担了29074.07-17444.44=11629.63元的罚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京**司减少承担罚息11629.6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密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计算利息及罚息正确,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支行与京**司、正**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罚息。为保证工商**支行债权的实现,正**司自愿向工商**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正**司应对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笔迹干净整洁,形式合法有效,故京**司称该合同有涂改痕迹,应按上浮30%计算罚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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