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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屈玉群、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杨**诉被告李**、沁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查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苗*,被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杨**诉称,2015年4月17日13时10分,二原告之子屈*驾驶鄂C×××××(临)自卸货车(载屈**)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7km300m处超越其他车辆时,遇对向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屈*采取措施避让时,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屈**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屈*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经查询得知: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德**公司运货车辆,被告李**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原告屈**、杨**因儿子屈*死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0元、停尸费5430元、误工费69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食宿费7422元、交通费4638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607998.5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被告李**、德**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德**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2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比例30%进行赔付。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李**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该各承担何种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屈**、杨**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为抢救屈*花费医疗费2944元、治疗屈**花费医疗费1866元;3、户口本一份,证明死者及其家人为城镇居民;4、保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食宿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食宿费用7422元;6、停尸火化费票据,证明死者殡葬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屈*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屈*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公司和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6张机打发票中只有两张显示屈玉群名字,其余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000元的定额发票不规范。100元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7,数额明显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被**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屈**、杨**和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对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屈**、杨**和被**源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8,被**源公司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7,因原告提交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食宿费、交通费,具体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费用不应另行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13时10分,二原告之子屈*驾驶鄂C×××××(临)自卸货车(载屈**)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7km300m处超越其他车辆时,遇对向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屈*采取措施避让时,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屈**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5]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驾驶车辆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李**驾驶车辆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屈*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源公司系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系被**源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沁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0000元。事故发生后,抢救屈*支出医疗费2944元,治疗屈**花费1866元。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2015年5月10日火化。

另查明,二原告及其儿子屈*均为城镇居民。被**源公司事发后通过事故科向原告垫付2900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比例的分担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原告作为死者屈*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因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810元(抢救屈*花费2944元治疗屈玉群花费1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住院1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3、护理费:78元(28472元/年÷365天×1天×1人),住院1天,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审判实践酌定;5、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原告住所地湖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6、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按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本院认为丧葬费的项目包括为遗体告别仪式而租用场地的费用、死者的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丧葬费的同时又要求支付停尸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食宿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却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时,保险人应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而误工费和食宿费仅在受害人受伤住院时才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食宿费,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2880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是被**源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应由雇主即被**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4860元(医疗费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余款42802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即128406元[(542880元-4860元-110000元)×30%],扣除被**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29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公司支付被**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焦**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214266元。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在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3266元,扣除被告沁阳市**限公司已付的29000元,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屈**、杨**214266元。

二、驳回原告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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