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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西万镇开办有煤场,2014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拉煤,至2015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8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日归还3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20000元,共计归还50000元,下欠232000元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赵**为原告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吴**282000元2015年元月4号欠款人赵**”。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煤款5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赵**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请求冻结被告赵**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我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沁民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赵**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公告向被告赵**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转普通裁定书、保全裁定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煤款23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煤炭款232000元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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