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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的利害关系为由,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中国联合**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6楼房屋一套和一楼车库一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的房款,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证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房产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及相关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争议房产不是被告本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办不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述,新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无权进行处分,原告无权取得该房屋。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房屋产权所有证书两份;2、新**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所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原、被告及黄**在场,没有别的人在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但约定的出卖价款上与第三人房屋的价值相比,明显偏低,不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卖房过程中在场的那个人就是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虽然加盖了中**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加盖印章经办人的签字,并且也没有签署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明不了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诉的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谓经办人的身份不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从形式上来讲,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同时,从证明内容来看,明显超出一个企业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和权限,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法律授权房屋管理部门确认,单位确认房屋归谁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2月5日,中国网通**新密市分公司取得了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东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证一份,房屋产权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0401010360号;建筑面积:192.41平方米;产别:国有房产。同日,中国网通**新密市分公司取得了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1层北自西向东第6间的房产证一份,房屋产权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0401010376号;建筑面积:24.06平方米;产别:国有房产。2004年2月12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在这两份房产证上批注:房屋所有权人更正为河南省**市分公司。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乙方马**;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通公司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四室两厅两卫(197平方米)和一楼北边从东往西第5个车库(23.4平方米),共计145000元卖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不存在任何未了争议;甲方无条件为乙方提供办证手续,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付甲方130000元,下余15000元待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付清;甲方若不能提供手续,赔偿乙方总房价30%,若装修并赔偿乙方装修费。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马**交购房款130000元。2015年5月29日,新**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集资建房,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401010360,房屋坐落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东单元6层西户属我公司员工王**所有;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401010376,房屋坐落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1层北自西向东第6间车库属我公司员工王**所有。由于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房产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对出卖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追认前,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原告根据此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的权属登记证书,对其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王**提出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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