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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王**作为出借人、郑州京**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张**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借人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当日10时49分,王**作为付款人,向郑州京**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有来网上转账汇款1900000元。当日12时14分,王**又向张有来汇款100000元。郑州京**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借据。2011年7月20日,王**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张有来转账1000000元。2011年9月20日,王**作为出借人、郑州京**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张**作为担保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借人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收到款项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措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同2011年8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当日,郑州京**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王**出具收款1000000元的借据。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照约定足额清偿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8日,王**作为出借人、郑州京**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京**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和张**共同作为担保人,在确认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0日的两次借款已分别由出借人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人代收,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基础上,出借人同意进行展期,三方重新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该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为41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出借人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40000元,支付利息248400元,负担原告律师费130000元(合计4518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河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的起诉。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王**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河南**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诉讼,律师费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据、转款证明、收据、借款暨担保合同补充说明、河南京**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在确认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0日的两次借款已分别由出借人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人代收,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基础上,因出借人同意展期而重新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王**作为出借人,主张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414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0日的两次借款本金总额,1140000元则是三方核算后确认的本金3000000元所产生的未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248400元,是以4140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故此期间对利息1140000元存在重复计息,对重复计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300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000000元×0.02×3个月=180000元,因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清偿的本金是3000000元,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的未付利息是1140000元+180000元=13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属于三方在借款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清偿范围,故本院对此费用金额予以确认,该费用也应当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予以清偿。张**、河南京**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与债权人没有分别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有权撤回对张**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另案向共同保证人张**主张平均分担。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所称的4140000元是由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所借的3000000元本息转化而来”,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成立,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320000元、律师费130000元,共计44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7元,依法减半收取21474元,由原告王**承担326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21148元。剩余21473元,退回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郑州京**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律师费13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律师费应是律师代理费,是当事人为主张自己权利,聘请法律专业人员帮助其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这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或者有违约方承担,因此,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并无法律依据。虽然从司法实践上看,律师费用判令由败诉方承担或者由违约方承担,更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履约意识,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对于惩治违约行为,促进法律服务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目前相关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如此判决是缺少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中律师费主张的依据不充分,不具有合理的证据形式。本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是实际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过程,支出律师代理费可能是客观事实,但是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本案以收据形式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是不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要求和税务机关的要求的,是不合法的证据形式。因此,其主张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130000元明显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河南省现行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收费已经远远高于政府制订的收费标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其愿意支付高出政府规定标准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约定,对此,不能转嫁给上诉人来支付。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约定,该约定也是建立在合理费用基础上的约定,对于超出规定标准的费用,上诉人是不应负担的。因此,对于被上诉入主张的要求上诉人承担其130000元的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由于原判决存在上述错误之处,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130000元的判决部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1.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的一种。2.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各种情形,这些情形会影响律师费的增减问题。开具发票是在案结之后。3.对商事合同无律师收费标准,所以不存在高于标准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但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律师费130000元缺少确凿有力的证据支持,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对方律师费130000元不妥外,其余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州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320000元,共计43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4元由王**负担474元,郑州京**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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