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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河南京**有限公司、河南京**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须水信用社)诉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河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张**、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公司、张**、宋**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须水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公司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购粘土砖,借款于2014年9月3日到期,被告**华公司、张**、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我社及时足额发放了借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但四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355元(利息暂计算至到期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华公司、张**、宋**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现在企业困难,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粘土砖,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前归还全部本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公司、张**、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公司、张**、宋**为被告**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450000元;被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华公司、张**、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35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公司、张**、宋**所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须水信用社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3日前欠付的利息为5355元,2014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经营困难不是逾期还款的正当理由,被告**公司的答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公司、张**、宋**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债务人河**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偿还该项债务;原告须水信用社要求被告**华公司、张**、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华公司、张**、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5355元(2014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张**、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张**、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京**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39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京**有限公司、张**、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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