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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沁阳**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沁阳**有限公司(下称胜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胜利公司于200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压光机、复卷机、辊类、纸机配件,原法定代表人王**。原告与王**系生意上的朋友,多年来,被告一直从事石辊买卖,即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石辊,收到货后,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厂里的工作人员出具收到货的凭证,双方一直凭诚信互相交易,从未发生不愉快。从2008年9月到2013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石辊,分别由王**及王**(系王**的哥哥)出具收条或欠条,共计252050元未付。2013年下半年,王**因病去世,2013年9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吴**系王**的配偶。原告多次找吴**等人催要货款,但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2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但原告所诉货款不实,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物余款13400元,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现被告所欠原告仅此后发生的20000余元货物交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050元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商局出具的信息查询单和公司变更信息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现法定代表人为吴**、原法定代表人为王**等公司基本信息情况;3、王**出具的货物收到条及欠条共计九张、王**出具的货物收到条共计六张,拟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其哥哥王**收取货物后为原告出具收条或欠条共计十五张,价格为252050元,被告未付货款。4、石*价格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常年在沁阳做石*销售,在各个销售点放有此价格表,被告公司也有此价格表,方便买卖双方对照型号和价格确认。

被告胜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存款时间2013年3月13日户名张**存款金额20000元,在沁阳给原告的卡上存款20000元);2、收条一张(今收到承兑贰万元整票号3140005122683XXX2013年3月21日张**张勇);3、证明一份(今取到胜利机械厂货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张**2013年4月22日),拟证明胜利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前付清了之前所有货款。王**于2013年9月1日去世,去世前一年多均在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就一直催要结账,要求结清,再不结清不给王**供货。上述三张单据在一个月零十天之内一共支付了53400元,有零有整,且有零头的是最后一次的付款13400元,说明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在此三次付款之前,从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可以看出交易并不频繁,恰好印证了最后一次付款就是结清性付款。

被告胜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中2008年9月2日暂存条,该条据客观真实,但不是交易完成的证据,被告生产厂区较大,可存放大批货物,原告向沁阳供货的商家不仅仅是被告一家,原告在向沁阳被告之外的其他商家供货时,因种种原因经常将供给其他商家的货物存放于被告处,该条据背景就是这样,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证据;2008年12月15日条据客观真实,条据中标明的“不算账”三个字印证了其存放而不是与被告之间交易,该条据系王**哥哥王**出具,其书写习惯与王**不同,标注不算账,与第一张条据背景一致;2010年1月3日单据的质证意见同前,其中标注“危险”二字证明当时已发现货物有瑕疵;2010年3月23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6月18日条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交易真实;2011年6月29日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日之前双方对货物欠款进行了结算,总欠款为62000元;2011年7月30日条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前三张条据的质证意见,不是双方交易的证据,条据中“此尺寸不含加工量”指的是该石*的毛坯体积,该单据是王**书写,但没有签名,不能作为结算凭证;2012年4月13日单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交易情况;2012年5月8日条据经过篡改,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时间应为2011年5月8日;2012年6月11日暂存条据经过篡改,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时间应为2011年6月11日;2012年6月11日欠条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双方交易情况;2012年9月11日、2013年3月21日、5月13日单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交易情况。综合证据3,有如下5点意见:、累计欠款到250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任何供货商不可能承受此资金压力;、从2008年至今不进行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规律;、巨额欠款不结而继续供货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规律;、从第七张62000元总欠条可看出原告有进行部分货款结算的习惯和警惕,不可能长期不算账,该日之前的所有条据应以该条据为总结,被该条据吸收不再有效;、两张将2011改为2012的条据,改动之前的实际时间正好在62000元欠条出具之前,所反映的交易内容及货款应已被62000元条据所包容吸收。从2012年4月13日单据可以印证对修改之后的时间为2012年5月和6月的两张单据不是王**自己修改,因为如果是王**自己修改,说明是其自己笔误,而自己笔误的原因一般是因为新年刚至,去年时间书写习惯的惯性而错将今年的时间写为去年,一般发生在元月或二月份,而该两张条据的时间是5、6月份,书写人不可能出现此笔误,而2012年4月13日单据王**书写流畅,如果是王**自己修改,按常理原告可以要求王**按手印或重写。另外原告主张2012年6月11日有两张单据,如果原告主张成立,就是在同一天内王**为原告出具两张条据,一个是2011年,一个是2012年,不符合生活习惯,原告远在确山县来沁阳让王**在同一天内书写两张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同一天,怎么一个改一个书写的很流畅。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2011年7月30日单据中的“此尺寸不含加工量”,条据中标注的尺寸是石*毛坯的规格,不是拟加工成的规格。

原告张**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代理人陈述有异议,王**已经去世,代理人的陈述仅仅是一种推测,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王**在有病期间找了一个代理会计在原告送货时,会计为了上账方便,让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货款的条,这张条能证明当天货款两清,不存在代理人推测的零头问题。2013年3月21日收条是原告儿子张*出具的,这张条和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王**出具的收到货的条可以相互印证,也就是在当天送货时,王**出具了货物收到条并且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张2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条原告认可,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也认可应从总款里扣除,13400元收条也可从总款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均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或者被告公司员工王**出具,虽然有两张单据有将年份由2011改为2012的情况,但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交易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可以证明相应规格的石辊对应相应的价款,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从总款额中予以扣除,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胜利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压光机、复卷机、辊类、纸机配件等,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原告张**经销石辊,被告胜利公司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石辊,收到货后由被告胜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或厂里的工作人员王**出具收货凭证。从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由王**和王**出具的收条或欠条共十五张,分别载明

“证明暂存φ1000×3100石辊壹条(10500元)王胜利2008.9.2”。该条据上的价款为原告批注。

“收张**存放φ1000×3200石辊胎壹条(不算账)(11000元)王**08年12月15日”。该条据上的价款为原告批注。

“暂存φ900×4000石辊辊胎壹条(10700)φ900×4400石辊辊胎壹条(危险)10700(21400)沁阳**有限公司王**2010年元月3日”。该条据上的单价和总价均为原告批注。

“今收到张**石辊φ1050×3700壹条(14000元)王胜利2010.3.23”。该条据上的价款为原告批注。

“暂收石辊φ550×2950壹条(2100元)王胜利2010.12.19”。该条据上的价款为原告批注。

“收张**φ1050×3500石辊胎壹条(13000元)王**2011年6月18日”。该条据上的价款为原告批注。

“今欠到张**石辊款陆**仟元正(¥62000元)王胜利2011.6.29”。

“收张**存放φ750×34001条5700φ750×36001条5900φ600×20001条1550φ600×23001条1700φ400×15001条700φ600×20001条1550φ450×20001条1000600×32001条2500φ500×20003条1150×3=3450共计11条(24050元正)此尺寸不含加工量2011年7月30日”。此单据没有收货人签字,内容为王**书写,单价为原告标注。

“今收到张**1050×2900石辊壹条单价1100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王胜利2012.4.13”。

“今收到φ900×3400石辊壹条9000存φ1050×4200石辊壹条15600(24600元)王胜利2012.5.8”。该条据上的单价和总价均为原告批注,条据上的“2012”可以明显看出为“2011”改动而成。

“暂存φ1100×2600石辊壹条7300φ550×2300石辊壹条1700(9000元)王胜利2012.6.11”。此条据上的单价和总价均为原告批注,条据上的“2012”可以明显看出为“2011”改动而成。

“今欠到张**石辊款肆仟柒佰元正(¥4700.00元)王胜利2012.6.11”。

“收张**φ900×3400石辊胎壹条9000φ800×3400石辊胎壹条5500(14500)王**2012年9月11日”。此条据上的单价和总价均为原告批注。

“今收到张**石辊胎φ900×2800壹条7000元沁阳市胜利机械厂王**2013.3.21”。此条据上的价款为原告批注。

“收张**φ1200×4200石辊胎贰万叁仟贰佰元正?23200王**2013年5月13日”。

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往原告银行卡存款的形式,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2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34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应从起诉总欠款额中扣除。2013年9月1日王**去世,原被告为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付货款。现原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究竟被告欠原告货款多少,根据原告现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的未付欠款有两种,一种是欠条,有两张共计66700元,原告持有,因此应为未付欠款;一种是暂存石辊条和收条,有十三张,其中2008年12月15日暂存条上已经标明不算账,因此该条据上载明的款项不应计算在欠款总额中,应予扣除。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分析,可以反映出双方交易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告将石辊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货款,货、款两清,二是不能付款,给原告出具暂存条或收条,三是经过一段时间,双方对部分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对结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所称的在欠条出具前的暂存条或收条已被欠条吸收,根据双方交易情况,不能必然得出该结论,现原告持有十二张暂存条和收条,该十二张暂存条和收条载明的款项应作为被告应付原告款的一部分,综合上述两部分被告应付原告款共计24105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53400元,被告欠原告18765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仅欠原告20000余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货款187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张**负担1080元,被告沁阳**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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