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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限公司与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沁阳市**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化粪池材料,总价40余万元,交货地为原告生产厂区。原告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欠48800元未支付。2011年9月4日,该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放弃3800元,下余4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0年,被告李**的一个北**户来沁,当时被告考察的还有另外几家,最后确定购买原告的产品。被告与原告协议共购买原告2000立方玻璃钢容器,后实际购买1100立方左右,共计价款约40万元,被告将玻璃钢容器再卖给北**户,由北**户直接给原告的账户上汇款结算,被告的利润也是通过原告的帐户支付给被告。至现在,被告共支付原告约36万元左右的货款,剩余45000元未付。现被告认为45000元货款不应支付给原告,理由是:1、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产品质变(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货款和质保金共17万元左右要不回来;2、原告没有按规定给被告出具原告公司的发票,而是用其他地方的发票,导致北**户财务审核发票不过关,这也是导致被告17万元尾款没有要回来的一大原因。而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开税票由被告补税金,被告还给原告补了2万元的税金,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税金20000元;3、原、被告的这单生意款项是公对公帐户,期间因原告方的原因,客户的20万元进不了原告的帐户,还让被告多花1万元的费用去北京办理,这1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因原告公司的原因已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沁阳市**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今欠到玻璃钢化粪池款45000元。李**2011年9月4日;3、任某某证明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任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律师对任某某调查取证现场照片四张。证据2-5证明李**经其表妹任某某介绍,购买了原告公司的玻璃钢化粪池,部分结算后,下欠货款45000元未付。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从被告良心上讲,被告认为应该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但后来发生的一系列问题(被告答辩理由),致使被告现在认为不应该还原告货款45000元;2、对原告证据3-5有异议,任某某怎么会清楚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据3-5,因被告有异议,且任某某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钢化粪池,总价款40万元左右。2011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玻璃钢化粪池款45000元正(肆万伍仟园正)李**2011年9月4日”。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产品质量有问题拉回来就换新的,如被告需要开税票按被告要求,让怎样开就怎样开,税票是帮忙,原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45000元是双方结算过后的货款,原告已让了38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4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之所以不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是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且原告让被告补交了税金,但没有按规定为原告出具税票,导致被告的货款被拒付,还因原告的原因,使被告多花1万元的费用,所以不应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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