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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有一车牌号为豫HD2251(予H218C挂)的半挂车,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济源市**有限公司,2011年6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于2011年8月1日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委托袁国旗经营和管理该车。原告的豫HD2251(予H218C挂)车牵引车商业险的保单号为1066205082011001580,该保险中的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为209279.52元;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66205082011001581,该保险中的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为64370.88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豫HD2251(予H218C挂)车(张**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行驶至济源市西环路红绿灯南200m处,张**下车开票时,约6人围住车,将司机李**从车里拖出,并将赶来的张**按倒在地,随后6人驾车而逃。该案由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予追回。原告就此事故损失向被告要求支付机动车盗抢保险金,被告拒付。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273650.40元。2、被告赔偿因其迟延支付上述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以上金额273650.40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虽然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事故的发生也在保险期,但该车涉及经济纠纷,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该车投保时,保险条款及期间、责任免除已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也知道这些保险条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得到理赔?2、被告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HD2251牵引车、予H218C挂车行车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所有权情况证明。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2、《关于袁国旗被抢货车的情况说明》、3、袁国旗身份证复印件、4、2013年5月20日袁国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即该车在其经营管理期间被抢。第四组证据,1、2013年6月5日济水**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3年6月5日袁国旗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宗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被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张宗现是车辆经营管理人袁国旗雇佣的司机。

被告阳光财**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说明车辆是什么原因被抢,认为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袁国旗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证明双方有雇佣关系。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盗抢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说明其已经充分了解条款内容。2、验车记录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检验该车,原告对检验结果确认无误,投保当天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免责条款。第二组证据,机动车盗抢条款一份及被告询问张宗现笔录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属于个人经济纠纷,在盗抢险责任免除范围内。

原告**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就保险免责条款等限制投保人权利的内容,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该签章系投保意思表示,而非对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进行确认。对验车单,认为该单与免责条款内容的说明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在原告投保时未交与原告,并依该条款规定对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说明。对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该笔录的客观、合法及关联性,原因是:(1)笔录内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显示客观性,其内容不属于客观事实。(2)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询问笔录内容显示丢车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与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载明的2011年12月29日袁国旗货车被抢不符,无法认定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笔录中没有车牌号,更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1、2以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保险单、投保单,第二组证据中的机动车盗抢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3、4因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验车单与投保单中车辆记录一致,且有原告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以此为证证明已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故是经济纠纷引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D2251(予H218C挂)的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济源市**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豫HD2251(予H218C挂)车牵引车商业险的保单号为1066205082011001580,机动车盗抢保险金额为209279.52元。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66205082011001581,机动车盗抢保险金额为64370.88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13时许,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豫HD2251(予H218C挂)车行驶至济源市西环路红绿灯南200m处时,车辆被抢。该案于2012年元月17日由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立案侦查,至今未予追回。原告就此事故损失向被告要求支付机动车盗抢保险金,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并发生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原告的车辆被抢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被抢,已被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至原告立案时已满60日而未查明车的下落。原告投保车辆被抢应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其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系因民事纠纷而被抢,应予以免责的抗辩,一方面原告车辆被抢已由济源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的主张不能否定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自己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能免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主车253980元,挂车78120元,注册登记日期均为2010年2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2011年12月21日,该车已使用22个月,按折旧率1.1%计算,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主车192516.84元、挂车59214.96元共计251731.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表现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原告请求按273650.40元赔偿,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金251731.80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上金额251731.8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原告负担433元,被告负担4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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