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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王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其与吴X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吴XX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王XX系吴XX所谓养女(没有收养手续和抚养事实)。请求确认王XX没有继承权;建设银行存款14万元、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的房屋一套、抚恤金8万多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其与吴XX系母女关系,原告想否认这种关系来独占吴XX的遗产,请求依法确认吴XX的遗产数额,进行合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被继承人吴XX(吴惠兰)系母女关系。1993年4月6日,吴XX与原告马XX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吴XX因病去世,被王XX安葬于焦作市。

吴XX与原告马XX婚后购得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的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马XX、建筑面积95.45元、丘号D23丙3-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该房价值122985元;吴XX名下在中国建**限公司驻马店文明路支行有存款140000元,现有原告持有存折、被告保存密码;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吴XX的抚恤金现在其工作单位汝南县粮食局,尚未发放。

另查明,吴XX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存有40000元和42000元两笔存款,吴XX去世后,两笔款于2012年10月7日和2012年12月27日被人支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否认支取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被继承人吴XX系母女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焦作市清真寺证明、吴XX墓碑照片等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吴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均等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的房屋系原告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作为吴XX的遗产有原、被告进行分割。因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且一直有原告马XX居住使用,该房可有原告马XX所有,马XX补偿被告王XX相应价款30746.25元(122985元÷2÷2)。中国建**限公司驻马店文明路支行吴XX名下存款140000元,系原告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作为吴XX的遗产有原、被告进行分割,即原告马XX分得105000元、被告王XX分得35000元。关于吴XX的抚恤金,因尚未发放,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马XX所有,马XX补偿被告王XX30746.25元;中国建**限公司驻马店文明路支行吴XX名下存款140000元,马XX分得105000元、被告王XX分得35000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共计65746.25元。

如原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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