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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治全拐卖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全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7、8月份,贾**(另案处理)利用其越南人身份,以带黄氏草到中国旅游为名,将黄氏草骗至上蔡县邵店乡自己与左*全共同居住的家中,后贾**、左*全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黄氏草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汝南县金铺镇李庄村村民李**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全供述,被害人黄*草陈述,证人李*某、邢某某、李*证言等证实。

(二)、2012年秋,贾**利用其越南人的身份,以介绍婚姻为名,把潘**带至中国左*全家,被告人左*全以54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的儿子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左*全供述,被害人潘**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

(三)、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左*全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通过吴**介绍,将越南籍妇女陶**以54000元的价格卖赵某某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全供述,被害人陶氏美玲陈述,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李**、李**等人证言,被告人左*全的辨认笔录证实。

另有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氏草、潘**、陶*美玲的身份证及护照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左*全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左*全在对拐卖妇女过程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左*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全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左*全上诉称,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只是介绍,没有得到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意见,左*全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和欺骗本案中三被害人的意志,只是作为婚姻介绍人牵线搭桥,主观目的是获取财物作为酬谢,左*全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全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关于左*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左*全等人与买主经讨价还价协商好价格后,将三被害人出卖给他人为妻,并收取相应的钱财,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故左*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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