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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民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李**在被告处投保车辆车上人员乘客险及司机险,每项责任限额8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所承保车辆豫J38580号车在浙江湖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客曾东*受伤。该事故经浙江湖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纠纷经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赔偿曾东*医疗费28968.38元(伤残等各项费用待定残后另**),原告医疗费自行承担1384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2812.38元(赔偿曾东*医疗费28968.38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38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4456.06元(赔偿曾东*医疗费28968.38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3844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之女李*生活费5032.14元+原告之子李**生活费6541.78元+误工费2997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起诉前,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并进行赔偿,本案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且应首先由交强险部分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按照车上人员险要求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经主张,并经生效判决确定,再次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李**为豫J3858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80000元×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80000元×1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2012年9月3日4时3分,李**驾驶豫J38580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18公里+58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由范**驾驶的苏CL8790(苏C2Q6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李**及豫J38580号车乘坐人曾东*两人受伤,豫J38580号车(车头)、苏CL8790(苏C2Q62挂)号车(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负事故次要责任,曾东*无责任。2012年10月15日,曾东*将李**、范**、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湖州**民法院。2012年11月21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2)湖吴*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东*的损失为:医疗费49943.4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共计53703.4元,由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320元(含医疗费856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00元),李**赔偿曾东*28968.38元(医疗费41383.4×70%),范**赔偿曾东*12415.02元(医疗费41383.4×30%)。2012年12月28日,李**将范**、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湖州**民法院。2013年2月26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3)湖吴*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7.28元、护理费1620元(9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20元(90元/天×108天)、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900元、修理费5289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8216.28元,由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5840元(含医疗费946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20元、修理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1352.88元[(医疗费19777.28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1900元+修理费48899元)×30%],共计47192.88元,由范**赔付鉴定费360元(1200元×30%)。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4456.06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李**之女李*,2006年2月7日出生;原告李**之子李**,200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主险,它负责赔偿的是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原告李**驾驶豫J38580号车与范**驾驶的苏CL8790(苏C2Q62挂)号车相撞,造成李**及豫J38580号车乘坐人曾东*两人受伤,豫J38580号车(车头)、苏CL8790(苏C2Q62挂)号车(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豫J38580号车乘坐人曾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驾驶人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残前的损失),经湖州**民法院判决认定,应由原告李**承担的42812.38元(赔付曾东*28968.38元+原告李**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3844元),由于豫J3858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每座限额为80000元,故被告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对于原告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1673.68元[李**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原告之女李*生活费5032.14元(5032.14×10年×20%×1/2)+原告之子李**生活费6541.78元(5032.14×13年×20%×1/2)]、误工费5400元(结合原告李**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骨折的伤情,参照**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湖州**民法院认定的原告误工时间108天,再酌定原告误工时间60天,误工费标准仍参照90元/天计算)、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计33441.58元[(残疾赔偿金41673.68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700元)×70%]。对于原告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8968.3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7285.58元(医疗费13844元+33441.58元),共计7625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民保险金76253.9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李**负担108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7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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