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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庭、被告毛**承包经营活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被告毛**承包经营活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李**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反诉原告)李**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9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再审本案。濮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濮阳**民法院的(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康**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承包经营原告位于濮**石化东路路北的公司,期限3年,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所欠银行贷款2200000元,由被告三年内偿还1700439元。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担保人为毛淑梅。2010年5、6月份时,被告李**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搬离公司,造成原告财产大量损失,又于2010年8月18日,在没有出现双方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还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款项1700439元。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200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1700439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辩称兼反诉称,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移交公司印章、不清偿历史债务、没有保证水、电、气价格,严重干扰了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导致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经营成本上升等,最终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才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第十六条的约定行驶解除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200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的28503元贷款利息,返还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7152元;4、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被武汉力诺**公司濮阳公司扣除的货款98027.78元,赔偿反诉原告被石家庄市**有限公司扣除的货物价值17114.50元,共计115142.28元;5、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元电费、多收反诉原告的电费18747.90元、为其垫付的天然气费30360元、垫付的20000天然气押金、垫付的气站换总表费3500元、多支付的天然气费20687.62元,共计98298.52元;6、反诉原告购置设备为仓库架管、拉封机电机、清洗机、清洗烘箱、净化水处理、3号机整套盘、2号机上盘、3号机磁块、排气台连接管、监控系统、3号机改盘、炸口机、PE洗管槽、食堂设备部分库存货物,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置的设备折价款25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毛**在本案合同中的担保无效,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也没有约定被担保人,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条款、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主债权、种类等,故本案合同担保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康**公司针对李**反诉辩称,1、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到2010年5月份,被告还款额应达到90万,但被告直到撤离公司并要求解除合同都没有偿还上述银行借款,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2、原、被告签订的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公司公章及票据是由被告雇佣的人员管理的,不存在不让其使用公章的情况。3、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十几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替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是偿还欠款的一种方式。被告李**代发工人工资一万多元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4、双方对天然气费、电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为天然气和电是被告从第三方得到,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天然气费和电费。第三方根据市场及国家对电价的调整,变更收取被告天然气和电的价格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以此认为原告违约是错误的。5、武汉**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武汉**能公司的扣款行为属于第三方的行为,被告李**要求原告支付被扣款项,并认为其款项被扣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是不能成立的。6、石家庄淼**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法定机关进行确认,是否存在破损物品没有鉴定,被告认定由原告返还其扣款没有法律依据。7、被告李**经营期间换表费用及交天然气押金、天然气费及电费是他应该承担的费用,上述费用是交给供气、供电方而非交给原告。且被告李**在经营期间也与供气、供电方达成了变更价格的协议,这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对天然气费、电费价格条款的约定的无效不是原告造成的,其要求原告承担其多交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8、被告李**购置的设备及库存货物,还在其承包经营的场所,其没有向原告移交这部分设备和货物,其要求原告赔偿设备和货物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李**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且经甲方股东会批准,现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为此支付给发包方540000元承包费,此承包费抵甲方所欠银行贷款的540000元部分(包含在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1700439元的范围)。三、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指派的代理人(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驶总经理职权,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具体权利如下:有权聘任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本公司领导机构;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置和资产,新购置设备待合同解除后按协商折价处理;承包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物凭证。四、承包方的义务如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合同约定价格如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银行贷款利息。保证公司各项资产的完好并能正常使用,出合格产品(合理损耗除外)。甲方所欠银行2200000元贷款,由乙方三年内还完1700439元,第一年400000元,第二年500000元,第三年还清剩余的800439元,偿还时间为每年的5-10月份,利息计算以本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之前的利息由甲方承担,剩余499561元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仓库内的价值1151021元的货物于本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享受甲方的原债权,也不承担原债务,如果因甲方的原债权债务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视为甲方违约。五、发包方的权利如下:有权维护的公司利益不受损害,有权监督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六、发包方的义务如下: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外界人员滋事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甲方有义务协调处理。保证氧气按原合同履行。保证天然气为1.85元/立方。保证电价为0.521元/度。保证水为6000元/年。保证税为1200元/月。帮助乙方协调公司与相关工商、税务、电业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除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外的其他债券债务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有赔偿的义务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七、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内的所有利润均由承包方享有。八、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承包方经营管理活动,使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承包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承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承包方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承包方方可离职。九、违约责任: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任意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十、附则:甲方的工作人员住房、车间、仓库等是承租其他公司的,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按8816元/月,按本合同按季交租赁费。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利息、天然气、电、税、水、房租等费用,在本合同生效前的部分由甲方承担,生效后至本协议解除前部分由乙方承担。发包方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关于不干涉承包方的自由经营的决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未尽事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或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担保方落款为毛淑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库存物资及相关设备,被告李**开始经营。

2010年8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称原告方一直存在如下违约情形: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李**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李**一直无法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导致无法实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承担合同生效前的债务,导致李**的经营收入被原告债权人强行扣留抵偿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以及由于原告没有清偿合同生效前的电费、天燃气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房租等,导致李**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李**为使生产经营能够进行,已经被迫替原告垫付了200000余元的现金,原告没有偿还。3、原告违反合同的价格约定,单方提高天然气、电、房租的供应价格。因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李**的承包经营活动,使承包经营无法继续下去,合法收入也得不到保障。为此,通知原告,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同时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不予履行,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经营期间未偿还原告康**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李**对其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及部分库存货物申请价值鉴定,经本院以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25630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2007年5月25日李**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截止2007年5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07年12月18日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真空管52585元。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2008年3月份及4月份欠真空管款38870元。被告李**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年11月3日,李**以原告的名义与武汉力诺**公司濮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从该公购买价值500000元的太阳能制品,同年12月10日,李**通过毛**向该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2010年12月14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康**公司与济南**限公司为该公司同一客户提货时所使用的两个账户,其中济南**限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时尚欠公司98027.78元,该公司收到李**支付的300000元货款后,将其中的货款98027.78元计入济南**限公司账户,用于清偿所欠货款,其余201972.22元货款计入康**公司账户。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石家庄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四种型号的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2009年2月23日,李**向该公司送货,被该公司以供货破损为由扣掉李**所供部分货物价值17114.50元。被告李**共计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还贷款利息318229.6元,其中2008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2036元,起息日为2008年8月31日的凭证三张,止息日为2008年12月31日的凭证两张共计利息30304.8元,止息日为2008年12月18日的凭证一张,利息为12600.4元,替原告垫付利息28503元。工资单,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共计17152元,由李**签字“建庭见表由你代发吧”。2008年11月22日,尧当村委会交纳10月份电费5000元。被告经营期间按照0.558元/度缴纳电费共计316744元,与约定的0.521元/度不符,造成差价18747.9元。2008年11月7日,被告缴纳天然气费20000元,其中18363元系2008年10月25日之前所欠。2009年12月21日,被告缴纳天然气费12000元,该费为2008年以前李**所欠。2008年11月7日被告缴纳天然气费单价分别为2.1元/方和2.327元/方,不是约定的1.85元/方,造成差价8687.62元,以及2009年3月10日,因气表故障,造成多走方数,分摊气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李**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履行合同的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银行偿还原告贷款的主要义务;且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即应当履行向原告履行偿还银行贷款1700439元的义务及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1700439元及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李**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承担合同生效前的债务,以及原告没有清偿合同生效前的水电费、燃气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房租等,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亦构成违约。因原告具有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有:1、武汉力诺**公司濮阳公司因原告欠其货款而扣被告李**经营期间的货款98027.78元。2、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原告所供货物破损而扣除李**经济期间所供货物,价值17114.5元。3、被告李**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还贷款利息,为原告垫付的利息28503元。4、李**代原告发放的工资17152元。5、被告缴纳的2008年10月25日之前的天然气费18363元;被告缴纳的2008年以前原告欠的天然气费12000元;被告缴纳天然气押金20000元、换气表费用3500元;以及2009年3月10日,因气表故障,造成多走方数,分摊气费12000元;被告缴纳的2008年10月份的电费5000元;被告经营期间按照0.558元/度缴纳电费共计316744元,与约定价格不符,造成差价18747.9元;被告缴纳的天然气费电价分别为2.1元/方和2.327元/方与约定的价格不符,造成差价8687.62元,以上系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同时,应当预料到经营期间水、电、气价格的变动,原告仍然在合同中对于水、电、气价格做出保证,应当视为其对因价格发生变化造成的风险自愿承担的承诺,故差价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以上被告李**经济损失共计259095.8元。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李**对其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及部分库存货物申请价值鉴定,经本院依法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256300元,该部分亦应有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5395.8元。三、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通知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要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李**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原告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告李**无法进行生产经营,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李**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应当单方声明解除合同并自行终止合同的履行,其单方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但至原告起诉时,该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已满,且双方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愿,故该承包经营合同应予解除。四、原告方出具的被告李**、毛**欠原告货款161455元,系被告李**在承包原告公司之前双方因货物买卖关系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关,对该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审理。五、关于被告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且本案合同中双方均有应尽义务,不能因为毛**与被告李**有利益关系即推定为其为被告李**担保,且对毛**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主债权种类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另行予以补正,故该担保行为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辩称本合同担保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双方给付金钱义务折抵后,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50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2010年8月18日发给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439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经济损失515395.8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四、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李**(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1185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毛**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反诉费13900元,由原告负担13900元由被告负担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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