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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武**、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武**的豫J56XXX、豫JXXX3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450元,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2014年2月9日21时15分许,武**驾驶豫J56XXX、豫JXXX3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784KM处时,车辆起火,大火将该车辆、车载货物及路政设施烧毁,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2月19日,清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9日21时5分,起火部位为13米高低挂车右侧中间轮胎,起火原因为13米高低挂车右侧轮胎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路边石爆胎,摩擦引起轮胎着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原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武守胜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56XXX、豫JXXX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56XXX、豫JXXX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82816元,武守胜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武守胜支付施救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13米高低挂车右侧轮胎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路边石爆胎,摩擦引起轮胎着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事故属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予理赔。现***向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222816元,关于豫J56XXX、豫JXXX3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问题,因武**申请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182816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超过责任限额,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予理赔。对于武**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评估费6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施救费赔偿数额酌定为23000元。武**以上损失共计211816元,按照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计算为180043.6元。武**要求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停车费9000元,因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武**的车辆损失是由于火灾导致,并非由车辆碰撞导致,不应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保险金180043.6元。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39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武**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应予纠正。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情形,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答辩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因碰撞引起,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武**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对上诉人的停车费80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停车费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停车场出具了相应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施救费不全额赔偿是错误的。施救费是理应赔偿项目,且上诉人已实际支出,施救单位也已出具收费票据,不应扣除2000元施救费用。三、不计免赔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应按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扣除车损金额。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停车费、免赔率及施救费的判决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228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答辩为,停车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同时停车费也不是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关于施救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裁判合法合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在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条款有效性的前提下应视为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武*胜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武*胜的投保车辆豫J56XXX、豫JXXX3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因豫JXXX3号挂车右侧轮胎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路边石爆胎,摩擦引起轮胎着火,导致该投保车辆、车载货物及路政设施烧毁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碰撞所引起,并不符合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各种情形。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上诉称,武*胜的豫J56XXX、豫JXXX3号挂车投保车辆发生损坏系火灾造成,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武*胜的豫J56XXX、豫JXXX3号挂车投保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武*胜交纳停车费9000元,有濮阳新北环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为证,该费用系武*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赔付武*胜的停车费损失。因武*胜在上诉中对停车费损失主张为8000元,并未超出停车费的实际损失,武*胜未主张部分系武*胜对其权利的放弃,武*胜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付武*胜8000元的停车费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武*胜共支付施救费25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为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赔付武*胜25000元的施救费损失。原审法院对施救费酌定为23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不计免赔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因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进行了盖章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武*胜称,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该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武*胜,对武*胜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武守胜保险金1885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武**负担619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武**负担619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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