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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排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段*,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案外人李**与案外人张**在中间人李**及李**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将张**所有的位于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兰沟组一人出资的破碎场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及个人资产抵顶给李**。同日张**委托渑池县正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有的破碎场财产委托评估。2014年4月8日张**与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委托张**代为经营管理该破碎场。2014年4月18日渑池县正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张**的资产做出评估报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家亿公司认为兰沟村破碎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与被告李**等人发生争执,经报警双方协议未果。2014年7月4日双方因破碎场所有权事宜再次发生争执,经报警双方协议仍然未果。2014年7月21日,原告家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张**与李**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张**继续经营该破碎场,经营收入用于偿还李**债务,并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贾**诉李**一事,由张**负责撤诉。其后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诉讼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家亿公司认为被告李**侵犯其财产权,仅仅提交家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对双方争执的破碎场内的财产具备所有权。家亿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是在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兰沟组,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是双方争议财产的所有人,故原告诉称被告李**侵害其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生产报表系杞**有限公司的送货详单,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家亿公司的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渑池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渑池县**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渑池县**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撤销渑**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渑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缺乏相反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对公司财产拥有的排他性权利。第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来源是其所在公司与案外人张**达成的协议,那么其公司注册行为显然是在上诉人注册成立公司之后。第三、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是系杞**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而否定上诉人公司的损失,更是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营业执照并非产权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更无机器设备及厂房所有权的凭证及财产账目等有效证据,上诉人无限扩大营业执照的作用,以财产所有人自居提起诉讼,实属滥诉。二、一审中书证证明财产的所有权并不是上诉人。我方提交的证据效力大于对方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上诉状称家亿占据的前提的假设,当然结论也是错误的。*、关于损失费的问题。**润公司发生的业务是上诉人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状中所述的是祁**公司与铭**司发生的业务,不是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该事实与去年在渑**法院已经处理过,上诉人将铭**司于广**司发生的业务拉到自己的业务上实属张冠李戴。四、上诉人虚构事实,属恶意诉讼。上诉人幕后老板是永**司法人代表张**,其为达到非法目的一手导演的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李**侵权,应当由其证明拥有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享有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诉人确认张**持有的《产权证明》才是真正最原始的有效书证,即涉案财产的最初所有人应是张**。2014年4月6日李**通过与张**签订转让协议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财产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联性,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渑池县**限公司上诉所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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