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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冶**限公司与林州建**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上**司)因与林州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2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林**公司原审提交的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伪造,五冶上**司未签订过该协议,项目部是内设临时部门,对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约定,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公司辩称,相对主合同通用条款,属原则性条款,而补充协议是新的特别约定。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五**公司与被上**总公司曾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A11040-01(临)、A11040-06(土)、A11040-23),其中通用条款通用第27.2项内容为“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或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一份由五**公司安钢项目部与林**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5项的内容为“如有纠纷由承包方注册地所在法院管辖……”五**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与之前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与五冶**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主体不同,无证据证明五**公司授权该公司安钢项目部签订该协议,原审以该协议确定管辖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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